《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案情简述:
甲某原系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下旬,甲某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与乙某位代表的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甲某房地产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乙某应耿某的要求,在丙地的城市信用社以乙某之名开户,帐号为“5885”,将自己承包的当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100万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甲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同月16日,甲某将乙某的存折拿到丙地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某某的私章(私章刻为“黎某某”),并以“黎某某”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8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帐户,帐号为“5896”,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33384.96元扣下备付。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896”帐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丙地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某某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乙某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甲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丙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丙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丙地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885号活期储蓄存款帐恢复到2010年10月20日原状(存款100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甲某用赃款购买的一部车(价值10万元)外,其余赃款已被甲某挥霍殆尽。丙地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甲某犯诈骗罪向丙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丙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2011年年12月1日,丙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甲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甲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丙地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甲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乙某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乙某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甲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维持丙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
案情分析:
我们判断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认定。笔者在此特别指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甲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自然人,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上,甲某使用了虚假的借款合同,通过乙某的存折做抵押担保,获取信用社的贷款。主观要件上,甲某在得到贷款后,大部分被其挥霍,很显然,耿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除此之外,甲某的诈骗数额超过了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因此,法院对甲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主要基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制定的,刑法中的任何罪都适用于自然人,单位犯罪只是刑法中的“例外”主体,有“主体以自然人为原则,以单位为例外”的意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不可能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法定性才使单位成为犯罪主体,而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未将单位列为此罪的主体,故诈骗罪的主体不能是单位,同样,贷款诈骗罪的当然只能是自然人。
实践中,我们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又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被骗、经营不当、市场或者社会风险等,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有的是贷款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责任
甲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法律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两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后者即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风险防范
针对贷款诈骗案的发案特点,公司企业等单位应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一)、为了防范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公司骗贷行为,企业应认真学习和遵守金融方面的法规,相关职能部门应提高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我防范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堵源截流,防止案件的发生。同时,公司企业应健全内部防范制度,严把关口,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在贷前、贷中、贷后各环节有规范的制度做保障。
(二)、现实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就是,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贷款诈骗罪只能有自然人构成,前文已有涉及,在此不再赘述。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因此,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