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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事故死亡 保险公司称无证免责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8日|分类:保险理赔 |394人看过

202010月,学校为吉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

20214月,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后,该电动车经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交管部门认定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吉某父母吉某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因此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未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等,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

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 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支付吉某某、张某保险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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