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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买房,并非当然认定为赠与 实践中的借贷说与赠与说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95人看过

2014年,刘某甲代表刘某乙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任某所售房屋为101号房屋买受人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处签名为“刘某甲代刘某乙”,刘某乙尚在学校就读并不在场

案涉房屋由刘某甲和其母亲蔺某现场查看、选房并最终决定购买。刘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售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22万元及按揭贷款40万元,房屋购买后,由刘某甲按照父母的要求进行装修,并由父母和刘某乙共同居住使用刘某甲借名买房为由将刘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亦不能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存有借名登记的约定及合意,且刘某乙也一直在该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判决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刘某乙返还案涉房屋出资,刘某乙抗辩该房屋出资系刘某甲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子女刘某乙的名下, 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资金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刘某甲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证明涉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乙享有房屋的权利。而刘某乙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赠与关系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其次,结合某案涉房屋购买的过程以及当时刘某乙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购房登记人员等方面的陈述意见,亦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购买房屋用作刘某乙婚房的情形。

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 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保障父母的权益,避免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和弘扬。

综上,对于刘某甲一方的出资,刘某乙应当予以偿还。 法院判决:刘某乙偿还刘某甲1680000元及逾期利息 ,刘某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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