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2日,蒋某向赵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杨某在借条上签名备注:“如蒋某还不清,有我来还。” 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 借款到期后,蒋某未偿还款项,杨某自2020 年4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合计偿还了12.2万元。赵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蒋某、杨某提起过诉讼。
赵某认为杨某还款的行为表明了保证期间没有超过;遂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蒋某及保证人杨某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般保证人杨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赵某部分清偿,是否应推定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涉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借条关于借期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3月12日,故保证期间应从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20年9月12日。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赵某在前述保证期间内未对蒋某、杨某某提起过诉讼或者申请过仲裁,杨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杨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自愿还款行为亦不能导致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 延长,故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蒋某归还赵某借款17. 8万元并承担利息;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就其与蒋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杨某主张保证权利,此时杨某基于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向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第十七条及现民法典68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必须明示,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表示。不得以推定等方式认定默示放弃。即使杨某某向赵某还款,但是其作为保证人所享有的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并未消灭,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涉案保证期间应在2020年9月12日届满,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并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杨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虽归还部分借款,但并未与赵某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或向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杨某的还款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而不产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赵某关于杨某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其主张过保证权利、杨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仅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一般保证,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