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洪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A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协行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医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上海A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子率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论,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给付货款18.5万元;3.要求被告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质告华北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朋友徐子武向被告吴亚彬购买测温村500本,约定测温枪单价0.037万元,货款总价18.5万元-2020年2月17日,原告A公司借用徐子武父亲的支付宝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万元定金。当日,原告A公司又将剩余16.5万元货款通过郝某某账户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中、付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6日,原告兆华公司欲向被告吴某某购买测温枪,双方约定刚温枪单价6037万元购买数量为500只,货款总价为18.5万元,被告吴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发货。2020年2月17日,原告A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万元。当日,原告A公司又将剩余16.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付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天记录截图10页,2.支付宝转账凭证2页,3.银行转账证工页,4.采购函截图1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A公司白被告吴某某采购测温枪500个,测温枪单价为0.037万元,原告A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某要求向其提供采购函并支付2万元定金,给付货款16.5万元的事实,5.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A公司已向徐子武支付其垫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A公司被告吴某某交付货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定金罚则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证明目的不子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A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厚、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A公司已经按限约定向被告吴某某交付货款,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兴公司交付货物系违约,因该测温枪为防疫物资,被告吴某某未书规定时间交付货物,致使原告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悟返还定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定金条款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A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给付货款18.5万元,并双信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间关于测温枪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上海A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0元、减半收取为2187.5元由原车上海华北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相19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干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