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5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及机动车的分割内容无效,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为达到离婚并让原告净身出户的目的,于2017年3月16日将原告限制在海星宾XX,强迫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机动车划归被告所有,原告被迫接受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并于2017年3月17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又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2013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0元和2017年集体土地征收款8000元,致使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
被告刘XX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强迫手段,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告所诉求返还150000元征收款已经用于购置房屋和车辆,8000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没有发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位于易俗河碧桂园幸福里1栋1单XX商品房系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原告已放弃该部分产权;4.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3年12月8日征收补偿款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个人名下财产的数额及产生的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征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开房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迫签署离婚协议,仅能证明当时由于天色已晚,原告不愿在家中休息,而选择在海星宾XX开房;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已当庭表示在宾馆所草拟的离婚协议没有签字,但证人经反复询问仍表述双方已签字,由此可见,证人陈XX在本庭所作证言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系虚假证言;陈XX已经当庭承认与被告姐姐的聊天记录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陈XX与原告系亲姐妹,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有利于被告方的语音聊天记录更能说明当时原、被告的离婚真实原因及双方离婚的自愿合法性。
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及原告的姐姐、姐夫于2017年3月16日在海天宾馆住宿属实,证人陈XX接受法庭质询,根据其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人身自由受限并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3.档案查询(产权),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征收补偿款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168号湘潭XX幸福里1栋房屋,双方约定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名下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原件核实。
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168号湘潭碧桂园幸福里1栋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收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某行卡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某行某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某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湘潭XX公司某联商务签购单、建设某行客户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购买发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刘X根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农业某行账户转入148649.34元,同日向被告建设某行账户转入150131.25元,并由被告以刷卡方式向账号为XXXXXXX的湘潭XX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被告因集体土地征收所获得的征收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本田小车(车牌号为湘CXXXXX)以及位于易俗河碧桂园幸福里1栋1单XX商品房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行卡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某行某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某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湘潭XX公司某联商务签购单、建设某行客户信息查询单虽系复印件,但均有调取单位加盖公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车辆购买发票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易俗河碧桂园幸福里1栋1单XX商品房、车牌号为湘CXXXX本田牌轿车的事实,但对被告提出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证人刘XX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自愿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经过其姐姐等家属极力劝阻,仍然执意要求离婚的事实。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冲突,同时能证明原、被告在3月16日、17日就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进行协商时,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限制,且离婚协议是由被告单方书写的,要求原告接受协议上的财产分割条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姐姐建议证人安慰、关心、劝解被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及对话当事人陈XX、刘XX质证,均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XX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根据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1.离婚后小孩刘XX(2005年1月9日出生)、刘X(2014年2月14日出生)均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2.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购房一套,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桂园幸福里1栋1单XX202号房,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婚后以男方名义购买本田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CXXX,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婚后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生活用品、私人用品归个人所有。3.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在外有负债的由负债方承担。
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飞洋组集体土地征收,原、被告一家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45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湘潭XX一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51215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4月1日支付153647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58511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购买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C6XXX,价格合计1248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及轿车分割内容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2013年原、被告分得集体土地征收款共计450000元属实,2013年至2017年(原、被告离婚)共计四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房产(买价512158元)及轿车(买价124800元),原、被告及两个小孩亦有相应的生活开支,综合以上因素,征收款450000元应视为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其应分割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收款1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2017年有集体土地征收款8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征收款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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