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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骑车被藏獒惊吓致残 犬主被判赔百万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216人看过举报

浙江诸暨周女士骑着电动车经过邻居家门口时,被邻居家的藏獒吓得撞墙而摔倒在地,导致高位截瘫,一级伤残。周女士起诉到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邻居承担赔偿责任,邻居却说:“我的狗不咬人,是她自己胆儿小,怪不得别人。”那究竟这责任要不要承担?

2015年8月22日下午,周女士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同村丁某家门口时,遇见丁某和他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路上游荡。因为藏獒长得实在是高大凶猛,周女士见到顿生恐惧之意,便跟丁某要求,希望其能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中,但丁某却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并自信地回答:“你只管骑上去好了,我的狗不会咬人的。”

周女士只能壮着胆往前继续骑行,刚要经过藏獒附近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周女士方向走去。周女士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更加害怕,在慌乱之中试图躲避前行,却因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了平衡,驾驶着电动车撞向一旁的墙上,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在送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后,周女士就赔偿问题与丁某协商无果,于2017年6月诉至诸暨法院。

诸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原告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因周女士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2018年8月,诸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

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文来源于2020年8月26 日中国法院网讯(记者余建华 通讯员杨敏儿)

 

律师点评:

饲养动物有时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有时基于兴趣爱好,等等,如果饲养的动物不加管束,亦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此时根据有关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为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的特殊规定,比如在绝大部分城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尤其是将饲养的动物带出散步、溜达,需要给动物戴嘴套、悬链等。如果此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除非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减轻责任之外,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特殊规定。如果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危险动物的范围,每个地方的规定有一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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