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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土地征收行为概括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880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兰某等6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因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故其诉求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简要案情】           详见(2019)最高法行申4319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兰某、孟某、云某、云某1、陈某、吴某等6人(以下简称兰某等6人)与兰某1等17人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格尔县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内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驳回兰某1等23人的起诉。兰某等6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内行终10号之一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某等6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某等6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决定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土地征收公告的行为相混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决定行为的作出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决定征收土地行为”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征收土地行为”,系对审查对象的混淆,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且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土地征收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系再审申请人兰某等6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兰某等6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和林格尔县政府决定征收呼和浩特新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行政行为,但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和林格尔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拥有宅基地或者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其与被诉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兰某等6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因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故其诉求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兰某等6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兰某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兰某、孟某、云某、云某1、陈某、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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