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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380人看过举报

一、民间借贷及表现形式

(一)概念

民间借贷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从事的贷款业务不同,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生效要件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生效有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借款人出借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即借款人出借人之间是借贷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合作、合伙、投资等意思表示。二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交付的款项。现在“款项”的承载主体多种多样,不仅包括现金,还包括银行转账、票据等。

不同形式的款项,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时间点有不同的规定: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除自然人之间外的借贷

此种形式下的民间借贷以借贷合同成立时生效,一般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签字或盖章之时成立生效。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对借贷合同生效时间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3、司法案例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进行转款,如果一方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合意如何举证?此类证据包括双方签订对应款项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收据、欠条,甚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短信等等。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材料,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则存在极大的诉讼风险。

2019)苏0506民初6929号岳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其中没有借据的款项,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其于2019年4月24日微信转账给付被告,但双方并未就该款系借款出具相关的借据等书面凭证,而在双方的借贷往来中,一般均有相关借据,在无借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最后法院并未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民间借贷进行认定,原告的部分诉求未获支持。


(三)表现形式

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包括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保障出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约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包括借贷双方的主体信息、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币种、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如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二、本金及利息

(一)本金金额

本金即出借人出借,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在实践中,常发生出借人在出借时或在很短时间内即将约定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金额。对此,《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在(2019)苏0581民初9594号沈某与张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某陈述,2018年11月17日借条中的300000元交付是2018年11月19日转账的3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交付是当日转账95000元,借条中的5000元实际未交付,算利息;2018年12月7日借条中的500000元交付是2018年12月7日转账300000元、80000元,2018年12月10日转账9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故认定被告张某向沈某借款870000元。


(二)利息

1、借期内未约定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依据,法院不支持。

2、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无依据,法院不支持。

3、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对利息约定不明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将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逾期利息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B.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5、目前规定最高合法利息(24%)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6、非法利息(>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7、24%<利率≦36%:< span="">自然债权

若借款人已自愿支付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后又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的,法院不支持。若借款人未支付上述利息,出借人要求支付则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三、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限制

在出借人处于优势地位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往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各种各样的手续费、管理费等。出借人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实则是变相提高本金利息,因此仍应受到最高合法利息(≦24%)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9)苏0582民初13477号张家港市某出口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手套有限公司、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某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30万元,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案涉借款50万元实际出借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为35666.67元。在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


四、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017年修订补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基于夫妻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进行的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案例

在(2019)苏0581民初9594号沈某与张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民间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洪某抗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签字也未确认,借款金额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五、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民间借贷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要件

1、借贷用途:基于生产、经营需要。

2、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a)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b)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c)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d)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效力问题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进行民间借贷的责任承担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六、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如何救济

1、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法院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4、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可以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5、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将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司法案例

在(2019)苏民再429号、(2019)苏民再518号、(2019)苏民再541号等多个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因出借人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江苏省高级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起诉,依法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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