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商事交易活跃,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拖欠货款纠纷比较频繁,如何在发生货款纠纷之前有效防控,发生之后有效追讨,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在交易时,建议双方签订内容明确的合同或协议,对交易的主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货款、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验收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明确约定。尽可能在交易时规范各自的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一方履行了交付货物之后,另一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在实践中,买方往往因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拖欠货款。此时建议卖方尽快通过微信、电话录音、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催讨,如果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建议立刻对截止目前为止的拖欠货款情况进行盖章对账,收集证据材料,一旦日后买方拒不支付,尽快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1、对账单公司盖章真实即可,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账单效力的认定。2、因质量问题扣款,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对账单能相互印证。3、理论供货重量与发票、送货单上的重量不一致,以此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需要提供有效证据,否则不予认可。
[简要案情]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年8月7日,顺*五*与广*公司双方签订《模具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广*公司(甲方)向顺*锻*厂(乙方)购买锻件,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质量、交货期、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每月初对上月供货对账,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经甲方财务确认挂账后90天内安排付款。甲方如逾期付款,按当期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锻*厂按约交付货物。2018年4月16日,顺*五*与广*公司双方经对账,形成总对账单,明确“截止到2018年3月25日(3月对账中),昆山广*共欠广州顺*货款4291924.3元。”对账单另明确,截止到2018年3月25日广*公司结欠顺*锻*厂已开票的货款2887890.8元。此外,该对账单对2017年结转货款、2018年一季度销售金额、已开票金额、已销售未开票金额、广*公司已付款情况、总开票情况等进行了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顺*锻*与广*公司双方之间的《模具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顺*锻*厂依约交付了货物,广*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结欠的货款金额。对账单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3月25日,广*公司结欠顺*锻*厂货款4291924.3元。广*公司辩称实际结欠顺*锻*厂货款2937006.0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广*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对账单不真实。广*公司辩称顺*锻*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货款133831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广*公司认可的顺*锻*厂提供的2016年8月、2016年9月双方对账情况来看,在双方每月对账中,均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相应予以扣除。在双方的总对账中,广*公司并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及减少相应价款的主张。综合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总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无误,对顺*锻*厂主张广*公司支付货款4291924.3元予以支持。关于顺*锻*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广*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期限,顺*锻*厂主张略有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自双方对账截止日即2018年3月25日的90天后,即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锻*厂货款4291924.3元及违约金(以42919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8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20元,由广*公司负担。
后广*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顺*锻*厂发送的数十份电子邮件及广*公司的不合格品及处置单,证明顺*锻*厂的货物质量扣款133831元并未在对账单中扣除。其中,电子邮件时间从2016年至2019年,不合格品及处置单上无顺*锻*厂盖章或员工签名,亦未体现损失金额。顺*锻*厂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8月和9月的对账单,证明双方每个月都有对账,质量问题当月都会在货款中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对账单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是否能确认。
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广*公司一审中对对账单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确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广*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献亮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账单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广*公司要求对李献亮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量扣款,广*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及不合格品及处置单均为该公司单方证据,无顺*锻*厂确认,亦未体现产生质量问题的货物损失为多少。而顺*锻*厂举证了2016年8月和9月的对账单,印证双方每个月对账中都会对质量扣款予以扣除,故广*公司主张应在对账单的基础上扣除质量扣款133831元缺乏依据。第三,广*公司认为顺*锻*厂的理论供货重量与发票、送货单上的重量不一致,以此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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