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2002年6月6日,再审申请人陆顺昌与莘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莘庄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陆顺昌同意互换房屋产权,莘庄公司用新建房屋置换陆顺昌的房屋。乙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予甲方,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互换之后,再审申请人对原房屋及土地已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闵行区政府实施或委托莘庄公司对其实施征地动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顺昌,男,汉族,1947年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琴,女,汉族,1950年3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陆顺昌因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违法征地动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顺昌申请再审称:1995年,闵行区政府授权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公司)实施莘庄工业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集体土地房屋的动迁工作。2002年6月6日,莘庄公司利用闵行区政府的行政文件和行政授权,在没有履行法定的征地程序、未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未对被征土地涉及的人员进行安置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征地动迁,违法强迫、欺骗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宅基地及其房产的使用权。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6月6日,再审申请人陆顺昌与莘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莘庄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陆顺昌同意互换房屋产权,莘庄公司用新建房屋置换陆顺昌的房屋。乙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予甲方,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互换之后,再审申请人对原房屋及土地已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闵行区政府实施或委托莘庄公司对其实施征地动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陆顺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顺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律师意见:本案案情和裁定书均比较简单,但最高院传达出的观点即为协议拆迁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拆迁系政府公权力拆迁或者征收之外另一种拆迁方式,这种拆迁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第三方公司,与被拆迁或征收的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并不少见。对于被征收一方来说,如果遇到这种方式的征收拆迁,一定要注意补偿的公平合理,如果偏差过大,可以拒绝签订。一旦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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