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尽管送达程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因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行为应当送达相对人的一般行政程序法原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应当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既然送达程序是征收补偿决定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程序,那么未经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就不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对刘小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刘小花已经和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实现了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花,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1981年12号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小花因诉被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小花在涧××××号院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434146,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2011年5月8日,涧西区政府为实施青岛南路打通工程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北起联盟路,南至秦岭防洪渠,青岛路50米规划红线内。刘小花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此后涧西区政府组织被征收户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刘小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7月19日,涧西区政府针对刘小花作出洛涧政征补﹝2012﹞3号征收补偿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将征收补偿决定合法送达刘小花,刘小花也否认收到过该征收补偿决定。2012年9月29日,刘小花的房屋被拆除。2012年10月1日,刘小花与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0月1日,刘小花收到了涧西区政府支付的补偿款439930.55元。2013年12月31日刘小花向涧西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经法院判决,涧西区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向刘小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第七项载明:“涧西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已向您公告”,刘小花据此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所涉涧西区青岛路40号院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家属楼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涧西区政府针对刘小花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合法向刘小花送达,刘小花在该案诉讼前也并未见到过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刘小花不产生法律效力。刘小花通过与涧西区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实现了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刘小花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影响,刘小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小花的起诉。
刘小花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小花与涧西区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得到解决。涧西区政府针对刘小花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向刘小花送达,刘小花和涧西区政府对此均予以认可。刘小花提起该案诉讼请求确认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刘小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小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诉。补偿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有效,并不因未给刘小花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刘小花与该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存在,刘小花在房屋遭到强拆之后不得已与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与仅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诉讼完全不同。安置补偿协议对刘小花民事权益的补偿极不充分,即使刘小花的房屋安置问题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得以不彻底解决,以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刘小花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涧西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刘小花在原审中具有完全诉权。原审裁定驳回刘小花的起诉,剥夺刘小花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涧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原审诉讼中,刘小花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和依据,特别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以证明涧西区政府补偿决定违法。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做出的所涉涧××××号院2单元602室房屋补偿决定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所涉青岛南路40号院2单元602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对刘小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涧西区政府虽针对刘小花制作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了刘小花,而且刘小花也否认收到过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尽管送达程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因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行为应当送达相对人的一般行政程序法原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应当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既然送达程序是征收补偿决定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程序,那么未经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就不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对刘小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刘小花已经和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实现了其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刘小花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小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小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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