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仅是附带性审查,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山宝,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孝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李山宝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规范性文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5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山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山宝因法盲于1994年5月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罪前其曾在汾西矿业集团高阳矿有连续18年的工龄。2009年4月20日,李山宝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李山宝与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工程处签订了3年5个月的劳动就业合同。后得知其还不是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在册职工,李山宝要求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为其续接判刑前的18年工龄,高阳煤矿信访办公室2017年2月13日给李山宝送达《关于李山宝反映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依据山西省人社厅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2011】659号函)“如职工被判刑、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原则上原有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计算”的规定,认定李山宝因被判刑、开除,所提要求无法解决。李山宝认为山西省人社厅【2011】659号函与八部委【200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相违背。河南法院相似案例解决了刑满释放人员王某的养老退休问题,李山宝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人社厅【2011】659号函并责令用人单位汾西矿业集团给其续接工龄,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执行八部委【2004】4号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之规定,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仅是附带性审查,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申请人李山宝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一审诉求为撤销山西省人社厅【2011】659号函,责令汾西矿业集团给其办理养老退休。分析李山宝的一审诉求,本案并不存在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不为其办理的行政机关不履职等行政行为,高阳煤矿信访办公室《关于李山宝反映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系李山宝原用人单位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其诉求撤销的山西省人社厅【2011】659号函,确系山西省人社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故本案李山宝并未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行政行为,系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李山宝可待到退休年龄或其认为符合退休条件后向相关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由相关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查。如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不服,李山宝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李山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山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刘京川
审判员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志权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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