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收受货款但不交货应承担什么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9日,管理公司与食品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向食品公司订购10柜牛肉产品,食品公司按时将货物运送到天津港,由管理公司自提,到货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起至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食品公司支付了30%合同总价款。2020年6月17日食品公司通知管理公司,有2柜货物即将到港,要求管理公司于6月10日前支付该2柜货物70%尾款175770美元及相应关税人民币306542.88元。2020年6月19日,管理公司及时将该2柜货物70%尾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020年6月29日,食品公司告知管理公司,该2柜货物即将于6月底到港,指示管理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关税及清关费用合计人民币415220元。2020年7月16日,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食品公司支付了上述资金。2020年7月27日,管理公司又按照食品公司指示将第三柜货款614650元支付到食品公司账户中。之后双方协商解除,8月21日管理公司微信发送给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迄今为止,管理公司在支付了大量货款的情况下尚未收到食品公司货物,给管理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又因食品公司是一人公司,贾某琴是公司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贾某琴应对食品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管理公司提出诉求,主张解除《销售合同》,食品公司向管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代扣关税、清关费用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贾某琴对食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食品公司、贾某琴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管理公司赔偿食品公司相应损失。
【裁判观点】
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如食品公司逾期超过10天仍无法向管理公司交货,管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食品公司的履行情况,管理公司依约具备了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的条件。鉴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形成权,系单方法律行为,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产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故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行使。但是,管理公司经办人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向食品公司姚某扬发送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征求其意见,属采用协商解除的方式向食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而食品公司并未对该解除合同要约表示承诺,双方并未达成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管理公司明确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其于2020年8月21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双方的销售合同应当自食品公司当日收到该所谓通知时解除,而非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食品公司已经事实上将涉案货物转卖给他人,无法履行交付约定10 柜牛肉货物的合同义务,且该公司亦反诉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涉案销售合同。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食品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系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仍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货款及清关费用和税费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某琴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管理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
二.食品公司向管理公司返还货款、代扣关税及清关费用,并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
三.贾某琴对食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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