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1日,王某、郭某(买受人)与李某(出卖人、由王某代理)、北京某中介公司(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所售房屋为431号房屋。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180万元。王某、郭某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王某、郭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王某、郭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李某解除合同的,王某、郭某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李某支付违约金,并由李某退还王某、郭某全部已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李某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李某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王某、郭某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李某按日计算向王某、郭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某收到全部房款75日内交付房屋。面签当日付55万元首付,过户当日付40万元。
签订合同当日,王某、郭某向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29日,王某、郭某与李某签订网签合同。该网签合同主要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80万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100万元。王某、郭某应将房价款100万元存入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王某、郭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同日,王某、郭某与李某、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确定了本宗房屋买卖交易的资金监管账户。
2016年3月31日,王某、郭某与李某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关于431号房屋户口问题,1.王某、郭某户口转入如需李某配合,李某应予积极配合;2.李某户口不迁出,直到去世为止,及时销户;3.如遇房屋拆迁,李某不参与房屋分配(李某再无此房任何利益关系);4.户口问题以补充条款为准;5.以上条款以王某、郭某户口能转入成立;6.双方签字生效。
2016年4月25日,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批贷证明》,证明王某委托该公司办理个人二手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现已批贷。贷款金额为80万元。
2016年5月4日、5日,北京某中介公司约双方办理过户,王某、郭某要求李某在过户前将户口迁出,双方产生争议,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郭某未支付房款。王某、郭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周留侠律师接受马某的委托后,在了解基本的案件情况后,积极搜集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我方申请了北京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情况、补充协议中的户口问题的签订、买方交付款项时间及过户的问题。我方也申请了李某的外甥女婿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网签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收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补充条款、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郭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房款,李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王某、郭某应于面签当日付55万元首付款,过户当日付40万元,因网签合同约定自有资金100万元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划转,且该监管账户已于网签当日生成,故王某、郭某应于面签之日将55万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从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可见,北京某中介公司约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代理人王某某亦专程从河南赶到北京。在王某、郭某明知5月4日、5日均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二人至迟应于5月5日将40万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但王某、郭某于5月5日前并未将除贷款以外的自有资金打入资金监管账户。
在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卖方李某户口不迁出,直到去世为止,及时销户。2016年5月4日、5日,北京某中介公司约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郭某要求李某将户口迁出,不符合双方约定。王某、郭某以此为由未支付购房款,无合同依据,构成违约。李某现以王某、郭某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为由对王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王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郭某上诉后,经过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