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留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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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退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

发布者:周留侠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人身损害 |604人看过

?【案情】

201511月3日,梁(乙方,买受人)与孙某(甲方,出卖人)、XX中介(丙方,经纪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以130万元价格购买甲方所有房屋一套,甲方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暂存于丙方处,待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被撤销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梁先后支付首付款、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81万元万,孙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XX中介保管。

二、201511月4日,孙某从XX中介将房屋所有权证取走,并以该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50万元,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回XX中介XX中介工作人员随后发现该房屋二次抵押的事实但未及时告知梁

 

我认真的看了梁某提供的材料,听取了梁某的陈述,经过综合分析和判断,认为:

一、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中介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要求XX中介退还中介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本案中在三方签订《合同》后,XX中介依据合同约定保管了孙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其未通知梁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孙某,孙某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了房屋二次抵押手续,在孙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回XX中介XX中介当时即发现孙某办理了房屋二次抵押时,其未及时告知梁,从而导致梁无法在第一时间即掌握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形,以便于梁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XX中介存在过错,且因XX中介的过错和孙某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梁未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

房屋中介机构负有积极调查和据实报告的忠实居间义务,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不能主张收取服务费用,且应当就因己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中介的过错导致梁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中介继续保留居间服务费也于法无据,XX中介并就因己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七、(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责任认定)

当事人因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税费增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房地产中介公司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房地产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房地产中介公司未及时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房屋买卖双方因国家政策调控而受到增加支付税费等损失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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