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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下)

2022年12月28日 | 发布者:王磊 | 点击:10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下)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案例1: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4号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案例1: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被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资金30余万元。王某某供述2020年11月其为了办理信用卡将三张银行卡交给他人刷流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具体情况。王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是否明知刘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服务,是否明知刘某某、张某某给予的虚拟币系违法犯罪所得,是否具体参与到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中,现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宋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1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OKEX”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交易期间,本案被害人闫某某部分被骗财物经洗钱犯罪团伙之手与宋某某进行了交易,并进入宋某1支付宝账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1在交易过程中明知对方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也无证据证明宋某1在与对方交易时有明显异常的操作或其他帮助行为。本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5: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6:王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旅检公诉刑不诉〔2021〕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1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7: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是否参与刘某某等人犯罪活动、其任职的A公司业务与刘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有无关联、A公司是否被AG集团接管、颜某某是否明知系刘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仍接受其给予的款项等事项,现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8:肖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运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在给客户办理公户手续时,对客户提供的门头照片不真实是明知的,没有引起高度警惕,仍然给其办理。但对客户将公户卖给其他犯罪嫌疑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肖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案例9:杨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0: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按其丈夫井某某要求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U盾交给井某某使用,井某某未告知其银行卡用途,也不知井某某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1: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跑分平台而提供帮助实施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2: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房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张某某向房某某明确交代收手机卡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使用。房某某虽然也猜测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只是一种猜测。由于张某某已经到案,张某某供述自己告知房某某就是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 APP注册网络游戏并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不了房某某主观上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案例1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尾号为4677的农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行为可以确认,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被人用于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且达到情节严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案例14: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卫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1:常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案号:陇检刑不诉〔2021〕10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常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案例2: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濮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徐某某、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徐某某、韩某某协助转移的资金中只有1万元系诈骗犯罪所得,其余部分未查实,且资金支付结算总额未达100万元,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5: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范检刑不诉〔2021〕4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的行为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6: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2021年7月29日当日参加到该团伙,提供一张银行卡参与上下分转账,交易流水1.094万元,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吴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查明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20万元,且没有非法获利,二年内也没有参与过网络非法活动,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程度,没有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7: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清,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案例1: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7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应史某福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卡号不详),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7745********)和U盾交给史某福使用,史某福买了一包香烟给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号为4673的农业银行卡共进账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张某、黄某梓、刘某被人以刷单方式诈骗而转存40440元到该卡中。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朱某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8月,朱某委将自己的尾号为6271的农行卡、U盾、手机卡给史某福(已判)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该卡共接收转账255597.4元。其中,兰某灿、秦某燕被人诈骗而向该卡分别转入10000元。本院认为,朱某委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

作者:周淑敏

来源: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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