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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1日 | 发布者:王磊 | 点击:2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谭XX,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贵州XX律师。被告:李XX,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中国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56300424。
负责人:尤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贵州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1592.0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754.1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李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赫章县XX方向往赫章县城关XX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煤兴线44KM+500M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下路坎,造成该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谭XX、谭XX、谭XX、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后出院(被告李XX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被告李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等险种,每座保额为10万元。因原告就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遭拒,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是因为六曲河镇火卡村那里有一位老人过世,我们去祭奠,谭XX等人搭乘我驾驶的车辆去殡仪馆(因为系送丧,我不好拒绝),在从六曲河镇到城关镇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XX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19,844.75元)。关于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因为我是好意,故若让我承担太多的责任,我无力承担。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应每座赔偿10万元,并且有医疗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等。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涉案车辆的乘车人员,我公司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XX未购买座位险等险种,若原告主张相关保险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不属于财产保险,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余请法院据实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李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好意搭乘原告谭XX等人从赫章县XX方向往赫章县城关XX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煤兴线44KM+500M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坎下,造成该车驾驶人李XX及乘车人谭XX、谭XX、谭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号)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等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XX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住院50天后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844.75元(其中检查费1565.03元),该款项全系被告李XX垫付。出院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双肺下叶挫伤;5.左肾小结石;6.肝内稍强回声结节(血管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1月12日,谭XX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1178.95元。2019年12月16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曲河中队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谭XX因交通事故致胸6、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原告谭XX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涉案贵F×××××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交通出行人身伤害保险条款(A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节假日双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B款)(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庭审中,经征求被告XX公司意见,其不同意就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贵州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067元/年;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XX的陈述,被告李XX、XX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在驾车搭乘原告谭XX等人过程中,负有将谭XX等人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之义务,在驾驶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谭XX等人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谭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李XX系好意搭乘,其在搭乘谭XX等人过程中并未受益,相反,谭XX等人系受益者。中华民族具有施惠的传统美德,在好意搭乘中保护施惠者的利益,也系公平原则之义。故对于原告谭XX的损失,本院酌情减轻李XX15%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李XX承担85%的责任。
关于被告李XX认为其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失应相应由XX公司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单车事故,不存在其他事故车辆,亦即本案并不涉及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情形。关于其提到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涉及车上人员的相关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保险人不同意就该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也不宜处理,被告李XX可根据与被告XX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谭XX及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21,023.70元(19,844.75元+1,178.95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贵州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21,397.39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的7,176.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5,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酌定以50.00元/天计算,为4,5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误工期届满时年满49周岁,应计算20年。按照原告请求的31,592.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126,368.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认为鉴定程序其未参与鉴定材料质证的抗辩,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请求的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汪XX的生活费,因汪XX系谭XX丈夫汪XX之父,谭XX并非其扶养义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九级伤残,但本案被告李XX系好意搭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XX存在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6,765.09元,由被告李XX承担85%的责任即158,750.33元。关于被告李XX已垫付的医疗费19,844.75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谭XX138,905.58元(158,750.33元-19,844.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8,750.33元(扣除已支付的19,844.75元,尚应支付138,905.58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减半收取计547.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0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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