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莹
[案例]:
A与B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很快两人即谈婚论嫁。2014年10月两人订婚,按当地农村风俗,B在订婚时支付给A聘礼,并为A买了“三金”等若干金首饰及其他物品。2014年年底A与B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年初两人即举办了热闹的婚礼,B的家人还给了A改口费及见面礼。婚后不久,两人即发现互相的生活习惯不同,生活中常有口角,双方并无孩子。2016年1月A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与B的婚姻关系。B同意离婚,但是提出要求A返还结婚以前给B的聘礼及“三金”,并且要求A返还结婚时B家人给A的那些见面礼,B觉得因为离婚诉讼是对方提起的,他想要A返还财产需不需要提出反诉?另外,他给A彩礼的时候,他们还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种情况是不是只能另案诉讼或是提起反诉呢?
[法律分析]
一、一个离婚案子中,如果A提起了离婚诉讼,B对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或孩子的抚养权等有要求,是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对A提起反诉呢,还是直接在A的离婚之诉中提起,如果直接在A的离婚之诉中提起,涉及到财产的分割,诉讼费是否需要由B来支付呢?
首先我们来要清楚反诉是什么。
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被告把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一种独立的诉,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作为独立之诉应与本诉有牵连,是一种新的诉讼法律关系。
实际上,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离婚案件并不存在反诉制度,目前司法实践认为: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从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法院收取离婚案件的受理费为,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案件受理费。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B对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或孩子的抚养权等有要求,无须另行起诉或是提起反诉,仅需在离婚之诉中向法院提出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法院会向B释明诉讼费用,由B及时缴纳。人民法院会依据“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在判决中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方和双方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比例。
二、B如果想要A返还订婚时支付给A的聘礼和“三金”首饰,是否需要另诉?
聘礼及“三金”首饰一般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男方给女方的彩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明确“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故B向A支付聘礼及“三金”首饰,虽然是发生在A与B登记结婚以前,但由于B向A支付聘礼及“三金”首饰是为了与A缔结婚约,故B可以在离婚之诉中要法院要求判决由A返还其所支付的聘礼和“三金”首饰。B要求A在离婚时返还订婚时支付给A的聘礼和“三金”首饰,无须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仅须向主审法官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并预缴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B要求A在离婚时返还订婚时支付给A的聘礼和“三金”首饰,是B想要与A订立婚约而发生的赠与,因B与A已登记结婚,达到了赠与的目的,故B要求A返还时,必须证明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或是证明因给付给A的的聘礼和“三金”首饰导致B或B的家人生活困难的。实际上在法律实践中相关证明的提交是相当难的,即使提交也难以被法院采纳。
三、对于B的家人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B能否要求A来返还?
对此,依据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发生的时间不同,应是分情况进行分析:
(一)B的家人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发生在A与B结婚登记前。
B的家人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一般认定为B的家人对A 个人的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见面礼、改口费等一般表现为钱、物等动产,动产一般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本案中,B的家人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因实际交付给A,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些钱、物虽是B的家人给付,但依然属于A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B的家人给付A的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发生在A与B的结婚登记后。
B的家人给付A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仍然认定为B的家人对A的赠与,但因为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故该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B的家人给付A见面礼、改口费及其他费用是B的家人对A的赠与,且A与B已经结婚,该项赠与是发生在两人婚后,故该项赠与所获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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