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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庆|时间:2019年11月06日|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女,49岁,汉族,住子长县安定镇王家庄村委会**。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28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2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之女。

诉讼代理人卢庆、田林青,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4月25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西省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刘某2、刘某3及被告人刘某*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刑终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刘某2、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庆、田林青,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和平,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人胡志强,子长县公安局鉴定人(法医)郝龙龙、李荣,证人刘某5、刘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子长县村民刘某8因母亲外走他乡,便于十余年前购买一具女尸为其父冥婚。2015年12月2日下午,刘某8接到一个亲属的电话得知其父亲坟墓被盗挖后,其妻南某1即怀疑是由于刘某8的堂兄刘某1将他们家购买女尸冥婚的事情告知外人而导致老坟被盗挖。南某1与女儿刘某4于当晚先后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刘某1的家中,在质问过程中与刘某1发生吵骂厮打后,被刘某1的妻子薛某1推出门外。高某1与妻子刘某4通电话过程中得知该情况之后,即与妻哥被告人刘某*、连襟梁某1一起来到刘某1家里,刘某*到现场后看见母亲南某1躺在地上而心生不满,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扑进房间殴打刘某1,被刘某4、高某1、梁某1拉住。刘某1在平房内手持菜刀喊骂,也被妻子及儿媳刘某5在房门口阻挡不得出来。刘某*趁机将手中木棒扔进去击中刘某1的面部致其躺倒在地。刘某*进去在刘某1身上踩踏几下后随同高某1等人离去。刘某1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等人抬上救护车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刘某*于当天晚上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刘某1系钝器打击上唇部致使后枕部着地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物证及相关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司法机关查缉并严格追究未到案的另外一名打人凶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5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83753元。

诉讼代理人卢庆、田林青向法庭出示了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审查人刘某1系右枕部遭到他人持钝性物体直接打击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否定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某1的死亡不符合“钝器打击上唇部致使后枕部着地”的致伤方式。申请鉴定专家胡志强出庭发表了对刘某1死亡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不符合被抛出的钝器打击上唇部致使后枕部着地而致颅脑死亡的致伤方式。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不能成立,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作案工具木棒上检验出陌生人的DNA,本案存在另外一名嫌疑人作案。被害人在被告人一家有组织上门挑衅后,进行预先准备,刘某1不存在过错。刘某*未如实供述其直接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情节,自首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辩解,他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现场只有三名男子,而不是四名男子。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刘某1手持菜刀喊骂、威胁被告人及家人,才引发了刘某*持木棒扔打被害人的事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害人刘某1不是由刘某*扔出的木棒直接打死,而是木棒打击上唇部导致刘某1倒地时枕部着地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是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甚至是在情急之下疏忽大意所致,刘某*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作案后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持木棒扔打刘某1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8接亲属电话得知给刘某*祖父冥婚的合葬墓被盗挖,便疑心系同村刘某1将购买女尸冥婚之事外传所致。19时许,刘某8之妻南某1与女儿刘某4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刘某1家中,在质问过程中与刘某1发生吵骂厮打,后被刘某1之妻薛某1推出门外。刘某4之夫高某1与刘某4通话中得知后,与妻哥刘某*、连襟梁某1一起来到刘某1家。刘某*看到母亲南某1躺在地上,以为系刘某1殴打所致而心生不满,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准备进入房间,被刘某4、高某1、梁某1拉住。刘某1在房内手持菜刀喊骂,被妻子薛某1及儿媳刘某5阻挡在房内。被告人刘某*遂将手中木棒扔进房内击中刘某1头部致刘某1倒地,随后又进入房间在刘某1身上踢了几脚后离去。刘某1被赶来的公安干警等人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刘某*于当晚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司法鉴定,死者刘某1系钝器打击上唇部致使后枕部着地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30、子长县公安局贾海滨、张波证实,2015年12月2日晚刘某*投案自首。

3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79年4月25日。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证人刘某5、刘张彦出庭所作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一致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卢庆、田林青提供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专家胡志强当庭对被害人致死方式进行的释明。因该审查意见书不属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要求对刘某1死因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案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无需再重新鉴定,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怀疑刘某1将他们家购买女尸冥婚的事情告知外人导致坟墓被挖,遂来到刘某1家见其母倒地便认为是刘某1殴打所致,不顾他人劝阻扔木棒抛打在刘某1唇部,致刘倒地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他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现场只有三名男子,而不是四名男子。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有刘某*、高某1、梁某1三名男子,并非四名男子,与刘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1手持菜刀喊骂、威胁被告人及家人,才引发了刘某*持木棒扔打被害人的事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刘某*家人在未弄清冥婚坟墓是否被盗的情况下,多人来到被害人家滋事,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无任何过错。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又辩称,被害人刘某1不是由刘某*扔出的木棒直接打死,而是木棒打击上唇部导致刘某1倒地枕部着地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是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甚至是在情急之下疏忽大意所致,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对刘某1的死亡虽然存在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考虑到刘某*扔打力度较大,才致刘某1倒地死亡,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还有他人参与作案,刘某*虽能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及被害人刘某1系右枕部遭到他人持钝性物体直接打击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刘某2、刘某3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30813元。

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薛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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