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英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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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葛XX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

发布者:袁英范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水利电力 |1392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葛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袁英范律师作为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辩护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盗窃罪名成立,但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一、被盗线路是拆迁所在地村集体出卖给曾XX拆迁施工单位专门用于拆迁的线路,是对特定的少数人即特定用户提供电力的线路,不是公共电网的组成部分,所以盗割该段线路不会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危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之一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不特定的多数对象伤亡或者是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结合本案报案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08日对曾朝付的询问笔录第1页“问:你因何事来派出所?答:我工作的工地上使用的电线被盗,我是来说明情况的”;第2页:“问:这些电线属于谁?答:村里面卖给我们用来施工供电的,工地施工完,这些电线我们会带是走的,是属于我们的电线”),可以证实被盗剪电线是已经被卖给拆迁施工人专门用于拆迁施工的线路,是对特定的少数人即特定用户提供电力的线路,不是公共电网的组成部分,所以盗割该段线路不会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案发现场为一片拆迁施工工地,除了少数拆迁施工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很少(2017年11月21日对顔XX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问:这地方附近还有人居住吗?答这地方基本都拆迁了,只剩下宅中心还剩两户人家,都住的拆迁员工”),事实上该线路被盗割后也并未有任何实质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段线路是公共电网的组成部分,盗剪后也没有任何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之规定,葛XX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线路是正在使用或运营的电力设备,也不能证明该线路被盗割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伤亡或者是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的危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与事实矛盾,无法证明该段线路正在运营,故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也就不满足起诉罪名所指的客体。

首先,本案案发时是十一月份的晚上十点左右,在冬天,此时天色已全黑,正是用电高峰时段。如果涉案电路正在运营,那么线路被盗割后,必然会大面积停电,对不特定用户造成影响。而事实上,从报案人员的报案材料到其它证人的证言,没有任何当天停电或障碍报修的相关信息,卷宗中也没有其他受害人停电的证据;其次,被告人的智商正常,不至于去盗割正在使用的线路,因为在剪断线路的之时也是盗窃行为被发现之时,这是生活常识;再次,如果线路被剪断后造成大面积停电,势必会有人外出查看,被告人也一定会逃跑,不可能是从从容容在卷电线;以上三点,完全可以得出该线路并非正在使用的线路的结论。现有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葛XX与盗割线路的另一犯罪人共谋并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把他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强加在被告人身上,有失法律的严谨性,忽视了证据的重要性,有有罪推定之嫌。纵观本案,公检机关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盗割电线的另一人有共谋之意,最终却以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显失稳妥。

第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应认定为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对此也供认不讳。但由于在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他人擒获而未能得逞,并未对赃物实际控制,应被认定为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仅需对自己盗窃被割下来的电线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葛XX应被认定为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中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不成立。同时,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袁英范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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