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英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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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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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某基础工程公司与中建某公司施工合同)

发布者:袁英范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30人看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袁英范律师担任其诉被告中建X局第X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XXX高新区医院和X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庭总结的三个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在XXX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5417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确认被告中建X局第X建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均是与XXX高新区医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即该二被告是向XXX高新区医院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相对人虽然是XXX医院项目部,项目负责人XXX作为中建X局第X建筑有限公司派驻XX医院项目工地的施工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XXX的行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5417号判决书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工程属于整个高新医院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一个部分,应视为上述二被告是与原告签订支护合同的相对人,是当然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XXX医院作为该施工项目施工物化成果的受益者和所有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工程质量和单价

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分包施工已完项目任务单”,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任务单上签字确认。该任务单中记载有原告施工的部位、工程量、单价和应付工程款,其性质相当于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在该结算单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反悔。《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70-180页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还是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审判观点,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据该任务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另案单方委托的定额计价鉴定结论中护坡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造价鉴定不是质量鉴定,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三、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支护合同第9.2.1工程进度款第(2)约定“工程进度款按阶段节点支付:1.第一次付款: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毕支付所完工程量的80%;第二次付款:剩余20%工程款在基坑回填后。”本案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自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第二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施工资质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提交施工资质备案,不存在无资质施工的情形。

综上,中建X局第X建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高新医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包施工已完项目任务单”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袁英范

                    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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