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上海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达XX。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霍XX。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童XX。
原告曾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XX损害公司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曾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曾XX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