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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西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同联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明|时间:2021年03月25日|5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5736号

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江西博煜律师所律师。

被告:江西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同联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XX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XX、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及药品强光照射试验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X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及药品强光照射试验箱设备,并对设备的规格、单价、数量、合同总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50400元货款,尚欠原告1226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和原告虽然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2、安装调试验收单,证实原告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发票,证实原告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发票4张的事实。4、对账单、催款函,证实原告二次催款下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5、公司信息变更证明,证实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后告知原告的事实。6、分期付款协议,证实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到期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XX公司的货款是事实,但由于疫情及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支付困难,请求双方进行协商,延缓付款。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XX公司诉称的事实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负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122600元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江西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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