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彦伶|时间:2022年04月29日|13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地产前,吴XX和陈XX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该房地产的合同,且已申请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吴XX已合法占有该房地产。吴XX于2018年11月15日前分期付清了全部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吴XX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XXXXX房地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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