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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雷XX与耒阳市余庆街道南XX、耒阳市余庆街道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资腾飞|时间:2020年09月07日|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女,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雷XX,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系上诉人雷X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余庆街道南XX。
代表人:周XX,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余庆街道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XX,该村委主任。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雷XX、雷X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余庆街道南XX(以下简称“”)、耒阳市余庆街道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岭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X、雷X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被上诉人分了三次钱,人均共计63600元,被上诉人对数额未持异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南岭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因分钱方案是经居委会同意后发放的。上诉人雷XX是土生土长的人,结婚后仍在居住,并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雷X。二上诉人的医疗保险以及上诉人雷X的出生,且户口已在3组单独立户。上诉人雷XX曾在依法分得承包地,现该组土地已全部被相关单位征收,相关单位已给被上诉人土地征收应得的经济补偿,组上制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并经报请居委会同意,之后按方案规定已作了三次分配,即2016年人平2600元,2017年人平40000元,2018年人平21000元,共计已分配人平63600元。被上诉人以原告是出嫁之女为由不予分配,有违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雷XX出生于,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至今未外迁;2005年11月22日生育原告雷X,原告雷X的户口自出生时起就登记在。2009年原告雷XX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农村合作医疗交费仍以成员身份。原告雷XX父母生育了4个子女,全家6口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2008年左右)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本组2.69亩土地的承包权。近年来,被告因本组部分土地被开发征收,获得了有关单位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2015年通过组民代表大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1、户口在本组的人群(除寄住户口外)享受,生了孩子的女性不享受……,本组村民代表在方案上签名,其中原告雷XX之父雷XX参与并签名同意该方案。被告依照该方案,给予本组符合以上条件的成员分配了补偿费,但不给予两原告参与补偿费的分配。两原告要求分配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其功能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雷XX出生地为,户口登记在被告,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获得土地承包权,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虽然原告雷XX现已登记结婚,但户口却未迁出,也未在丈夫所在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因此,在被告确定本组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时,原告雷XX仍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享受该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雷X自出生起户口登记在被告,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未将二原告列入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员的范围,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组成员实际分得补偿费的金额,所提供的分钱方案并不涉及具体分配金额,被告也不能确认该分配金额,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63600元/人分给补偿费12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南岭居委会不是作出涉案分配方案的组织,也不是发放补偿款的主体,两原告要求被告南岭居委会共同承担分配补偿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XX、雷X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起到证据作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雷XX出生地为,户口登记在,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获得土地承包权,雷X自出生起户口登记在,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受该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雷XX的陈述及雷XX提供的户口本、分钱方案所证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在卷相佐证;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耒阳市土地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证实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雷XX、雷X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议定,但被上诉人、南岭居委会作出对上诉人雷XX、雷X不享受同等待遇的决定,有违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称主张按63600元/人分配补偿费的举证责任在,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岭居委会不是发放补偿款的主体,二上诉人要求南岭居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雷XX、雷X人民币各63600元,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二审诉讼费2844元,共计42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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