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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保安队长盗窃模具案扭转局势之法——职务侵占案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者:周智文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5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外企保安队长盗窃模具案扭转局势之法——职务侵占案检察院撤回起诉

 

【办案札记】

罪名定性、评估鉴定结论、主观故意,是律师辩护中的重要辩点。如果能够紧紧抓住事实,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清晰明了的辩护,司法工作人员会认真听取,采纳。从这起无罪辩例展开讨论。

据《青海检察》发布,2015年全国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比率为千分之1.592019312,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作出工作报告,法院无罪判决率万分之5.7。本起案例属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案例,其性质等同于法院无罪判决。

宋某是某外资公司的保安队长,范某是负责公司车辆调度及废品处理。范某得知公司处理一批模具66块,遂与厂外人员合谋,提前让经理签好放行条,与保安队长宋某沟通好给予协助放行。后厂外人员安排车辆到公司,在范某的协助下,将公司的66块模具运走。事发后,因害怕公司调查,范某主动安排车辆将模具运回。2018612,宋某、范某均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刑拘。宋某家属找到周智文律师为宋某辩护。

接受委托后,周律师经过多次会见宋某,认为公安机关将案件定性盗窃罪有误,宋某、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应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盗窃罪追诉金额为3千元,而职务侵占罪为6万元,盗窃罪比职务侵占罪在定罪量刑上,均重得多。周律师多次联系宋某家属,要求其积极与公司协商和解,因公司模具均已运回,没有造成公司进一步损失,公司的态度趋缓。后经过多次道歉求情协商,在30天内得到公司领导的宽恕,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周律师就本案罪名及情节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检察院将公安机关的定性改变为职务侵占罪。

审查起诉阶段,周律师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2、本案范某盗窃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宋某的不一样,宋某只有盗窃5块模具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5块模具的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3、涉案模具均是被公司淘汰多年的废旧模具。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值评估该批模具价值为29万多元是错误的,与模具的真实价值相差甚远等辩护观点,并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及法律意见书。2018111,检察院同意为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宋某被释放。20181121,检察院对宋某、范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第一次庭审时,周律师就本案应定性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宋某只有侵占公司5块模具的主观故意;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值评估涉案模具的评估依据及基础是错误的,应当以废弃模具的价值来作评估等辩护意见。庭审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方的上述观点,发函到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解释价值评估的依据及过程,并要求检察院对涉案模具是否属废弃模具的事实进行补充调查。后公安机关对公司有关人员及模具现状进行了补充侦查,发现公司已经将模具以废品价值处置,出售价不到2万元。评估机构也对自身价值评定经过进行了补充陈述,评定人员是以市场价值估值的,他们不清楚模具是废弃的情况。

法院又组织了2次庭审,通过第3次庭审,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发表意见。合议庭查明涉案模具确实为废弃模具,不应以市场价值定价的事实,同时查明了宋某只有侵占5块模具的主观故意。因涉案模具出售价值只有不到2万元,而职务侵占罪追诉金额是6万元,本案宋某、范某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9521,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了对宋某、范某的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等同于法院判决无罪。

 

【辩护词】

一、认可起诉书认定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构成盗窃罪的指控。

根据诉讼证据二卷第4页纪某陈述,范某主要负责车辆调度接送人员以及运送货物。诉讼证据二卷第91页纪某陈述,范某是某某厂的总务课庶务组班长,主要负责车辆调派及庶务其他杂项工作。宋某是我公司的保安队长,主要负责厂区的安全工作,安排保安对出厂的人员、车辆及货物进行清点登记。

范某供述其是车辆调度员,主要工作是调度厂内的车辆接送人员以及运输货物,另外还负责处理厂内的废品出售。案发前张某经理也称要将涉案模具当废品处理掉,并让范某打价。

范某利用其在公司调派车辆及运送货物、处理厂内的废品出售的工作职责及对财物的占有,宋某是保安队长,没有履行好安保职责,两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特征。

二、本案范某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宋某的不一样,宋某只有侵占5块模具的主观故意。

根据诉讼证据二卷第48页范某供述,我是假冒有厂商过来拉货,然后拿放行条给宋某看。我因为知道宋某那时缺钱用,我就跟他说可以让拉货的人员多搬几块模具出去当废品卖,到时就多夹带七八块……我当时看他们搬了三块上车后我就跟他们说搬五块就好了。宋某在旁边也听到了,我就跟宋某说就搬5块好了,搬太多容易被发现。

案发前范某对宋某说是有厂商过来拉货,只是多拿走七八块模具,案发现场,范某对宋某说只多搬5块模具。换言之,在宋某的观念里,车内其他货物是具有手续,公司同意运走的,范某只是多拿了5块模具。范某的说法与宋某的供述一致。

事后范某也是只给了宋某1000元,宋某所获得利益与范某说仅带走5块模具的说法相吻合。

如果认定宋某有协助范某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那么宋某侵占的主观故意只有5块模具,因为范某说他只带走5块模具,且只给了宋某1000元好处费。

案发后,范某将盗窃模具全部拉回时,宋某才知道他侵占了66块废模具,而不是只有5块。司法机关不应按照范某实际侵占的66块模具来对认定宋某罪行。

案发时范某临时起意或范某事先预谋好,侵占更多的财物行为,属于范某个人的主观故意,宋某并没有这种主观故意。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宋某有侵占66块模具的主观故意。

案发当天,宋某没有履行检查车辆进出的责任的问题。首先,车辆进出厂区大门,检查车辆货物是大门口值班保安的职责,当天宋某并非值班保安。即使宋某检查,发现车辆上有66块模具,但是范某给宋某看过有张某经理签字65块模具的放行条。宋某即使检查车辆货物,也只能知道范某只是多携带走5块模具,不可能知道其他模具也是没有放行条的。

三、关于涉案66块模具的价值问题

证据卷1P3公司总务科长纪某证言,“这批模具每一套的价格按新的计算大约是人民币12600元,但这批模具在某某厂的生产车间已经使用了好多年,已经陈旧,现在具体价格不清楚。”

范某在庭审时供述,案发前公司张某经理已经让他将涉案66块模具以废旧模具处理掉,即当废铁卖掉,范某也已经打价给张经理。涉案66块模具废弃、封存多年,已经没有相应的订单,没有生产价值。

某某公司20181215出具有关范某61运送模具实际价值之说明,载明“中山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进行了价值鉴定,当时价格认定标的物市场零售价格293750元。现此批模具已无生产价值,我司已于2018123当废品处理掉,废品单价为:7380/吨,66块模具实际重量为2.6375吨,总价格为19464.75元。……请求检察院,法院能把那份物价局估价单不予以考虑,以公司处理模具的实际价值19464.75元为正确数据。”

上述言词及书证反映,涉案66块模具是废弃多年的废旧模具,没有生产价值,在案发时已经属于废品,现经公司当废品处理掉了。而中山市公安局以市场价值对涉案66块模具进行价格鉴定,每块模具单价达4000-6500元不等,66块模具价值高达293750元。明显与这批废旧模具的真实价值相关甚远。希望法院能够尊重事实,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涉案模具属废品,以废品处理价值认定涉案金额。这也是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意愿,没有损失任何人的利益,也与事实吻合。

四、宋某主观上侵占的5块模具的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6万元标准,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使按评估价值,宋某只侵占5块模具,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每块模具价值约4000-6500元,5块模具价值只有20000-32500元。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较大6万元的追诉标准。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如果按照66块模具的废品处理价值19464.75元来认定,宋某只侵占5块模具的价值,就只有1000多元,远远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五、宋某涉案情节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案发前,范某让宋某协助将8块模具放在叉板上,但宋某拒绝范某的协助请求;宋某事前没有对本案的发生参与蓄谋策划;宋某仅是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检查职责,宋某主观上只是放任的心理;宋某没有参与装货、运输、销赃等环节;货车进出厂区,都是范某安排的,宋某没有安排保安人员放行,是范某自己和大门保安沟通的;此外,宋某仅仅获得1000元的好处费,主观上只是一时贪心,贪小便宜,没有侵占巨大财物的目的。因此,在整个事实经过当中,宋某所起作用非常小,范某完全可以将废模具盗窃后运离公司,不需要宋某任何协助。宋某仅起辅助性、次要性作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可以不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六、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宋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同事关系融洽,在公司服务多年。本案中宋某只是一时贪念,本质上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其改造的可能性较大。宋某本有正经的保安工作,只是一时糊涂犯下的错误,参与动机并不恶劣。宋某没有积极配合的行为,只是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

七、案发后,宋某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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