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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钱为索要收条被起诉要求再次支付

发布者:杨娜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马某某,无业

被告徐某某,刑某个体经营者

原告将自己一直经营的邮局便民驿站以4.5万元转让给马某某。2011年2月23日,被告按照约定到便民驿站处,与原告当场清点完毕所有设备,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将4.5万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但并没有索要收条。被告经营邮局便民驿站2年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4.5万元转让费。

原告诉称,原告将店转让给被告后,因有事一直在外地,2013年4月回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款项的事情,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已经全额支付4.5万元转让费,在向原告索要收条时,原告声称《转让协议》上写“乙方于2011年2月23日一次性支付4.5万元”,故没有索要收条。被告将钱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就将店内所有设备交给被告放心离开,该过程符合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二、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二天,原告就像邮局管理中心递交了转让申请,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怎会将所有设备清点后交予被告并递交转让申请?三、被告经营驿站两年有余,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原告诉状中提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在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详单也没有任何显示。

【审判结果】

法院最后判决结果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以及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出具转让申请,此后,被告实际控制便民驿站两年有余的事实,结合民事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被告是在按照协议付清转让费后实际取得经营权并实际控制便民驿站财产的,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转让费,其将邮政便民驿站交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案情分析】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虽然被告交易时并没有索要收条,但交易时双方协议约定交易当天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当天原告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且于第二日递交邮局便民驿站转让的申请,加之被告一直经营邮局便民驿站两年有余的事实,根据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转让费。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和证据的获取。本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通话记录、转让申请、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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