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洺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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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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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证书”,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杜洺淦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317人看过

【要点提示】

“保证书”属于单方允诺,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但本案当事人能不能依据一方婚前出具的“保证书”得到婚后房产全部份额呢?

【案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教师。

婚前,刘某于2002年12月20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刘某自愿保证以下事项:1、刘某永远不考读研究生。保证安心在市区做好教育工作。不抹牌赌博,孝敬两家父母。2、刘某保证与黄某结婚后,不打骂黄某,和和睦睦过一辈子。保证永远不做对不起黄某的事情。3、刘某所欠债务由刘某偿还,与黄某无关。4、如果刘某读研究生,或者由于刘某对黄某不好而造成家庭破裂,刘某将自己所有财产给黄某所有,以保证黄某能正常生活。特此保证,永不翻悔。”

黄某与刘某婚后共同共有仙桃市职业学院南区宿舍三单元三楼面积为101.27㎡房屋。经评估,价格为23.69万元。地下室一间,面积为19.355平方米,公用面积为3.668平方米,合计23.023平方米。

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2012年2月2日,刘某以其生病期间得不到照顾,经常以家庭琐事争吵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2013年3月4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

2013年4月1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刘某离婚;2、婚生子刘小某由黄某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房屋归黄某所有;4、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黄某所有;5、刘某给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6、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等8万元;7、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法院审判】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刘某2002年12月20日所书写的保证书效力问题。该“保证书”写于婚前,从“保证书”的内容看,它违反了婚姻平等自愿原则,且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故黄某要求按“保证书”来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刘某离婚;二、刘小某由黄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62485.2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职业学院南区宿舍三单元三楼301室房屋及地下室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刘某145378.74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刘某书写的“保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离婚分配财产的依据问题。刘某书写的保证书其内容涉及到刘某的工作、生活等方面,是刘某就个人行为对黄某所做的单方保证,保证书只有刘某单方签名,因而不属于双方对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分配共同财产的依据。房屋和地下室系双方婚后购买,原审法院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黄某与刘某离婚;

三、婚生子刘学洋由黄某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4776.30元;

四、仙桃职业学院南区宿舍3单元301室及地下室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一半的价格145378.74元给刘某;

五、刘某支付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半8000元给黄某;

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就无效呢?婚姻法规定的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是要式法律行为还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呢?对此有着很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避免争议,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均无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就应当对口头约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国际通行的立法例也是采用书面协议,甚至还要公证、鉴证、登记,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所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直接援引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作为一项与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还不是一个普遍行为,对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当中,更需要规范的指引和指导,书面形式才能担此重任。

第三,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了三种模式,三种模式为法定模式,夫妻只能选择使用而不能创设其他模式,如果认定口头协议有效很容易引起混乱。

第四,夫妻财产制协议如果采用口头形式,在对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因第三人不能充分固定证据而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在产生争议的时候,只有经书面确认的内容才更能探寻夫妻最初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口头协议的不确定性以及不稳定性,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第六,如果认定口头协议有效,会给当事人传递误导信号,使其消极怠慢签订书面协议,反而不利于保护夫妻的利益,助长了失信行为,失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保障意义。

但是,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是认可口头协议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二、“保证书”是一种单方允诺

除了夫妻财产制协议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离婚协议和夫妻一般财产协议。

夫妻房产赠与协议是夫妻一方把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就房产赠与达成的协议。夫妻一方在赠与房产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的时候,就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等达成的一揽子书面整体协议。离婚协议在夫妻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还可以就具体财产的处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财产的权属归属,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夫妻一般财产协议。夫妻就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有别于单纯的市场交易行为,仍受婚姻法的调整和规范。

上述四种类型的协议之外,不乏夫妻一方出具的,就夫妻财产进行处分或承诺,表现为承诺书、保证书形式的其他类型的书面材料。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夫妻之间的一种单方允诺。它的特点是:

首先,既然是单方行为,也就不是协议。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只需要一方就可以作出,不需要相对方做出是否同意或接受的意思表示。

其次,单方允诺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受家庭伦理道德的调整和规范,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再次,做出单方允诺行为一方处分财产或设定义务,受允诺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则依允诺行为取得权利。

第四,单方允诺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附条件的允诺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五,做出单方允诺,有时候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一方正是基于对允诺效力的确信,才做出自己进一步的意思表示或选择。只是另一方并没有在允诺书上签字,在表现形式上表现为单方。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单方允诺行为,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一方向另一方做出单方允诺的情况却非常普遍,对这种单方允诺行为予以确认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十分有必要的。

婚前,一方正是基于另一方做出的允诺,才确定建立婚姻关系,组建家庭,承担起生活的重任。尤其是在另一方条件比较优越的情况下,一方正是信赖允诺能保障自己的幸福未来或一旦婚变仍能继续维持稳定生活,才最终选择结婚。结婚后,一方沦为“家庭煮妇”,带孩子伺候老人做家务,等自己能出去工作了,却发现已经与社会脱节了。另一方在外努力打拼所取得的成就,离不开背后的“家庭煮妇”。婚姻法只是规定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或者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要求补偿。但这两种方式仍不足以解决离婚所带来的各种窘境。

法无禁止即可为,婚姻法并未明确禁止单方允诺行为,为保障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处分以及其他权利进行允诺,或单方设定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让另一方能够依据允诺行为取得相应权利。

本案中的“保证书”就是一种单方允诺。

三、“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婚前,刘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刘某自愿保证以下事项:1、刘某永远不考读研究生。保证安心在市区做好教育工作。不抹牌赌博,孝敬两家父母。2、刘某保证与黄某结婚后,不打骂黄某,和和睦睦过一辈子。保证永远不做对不起黄某的事情。3、刘某所欠债务由刘某偿还,与黄某无关。4、如果刘某读研究生,或者由于刘某对黄某不好而造成家庭破裂,刘某将自己所有财产给黄某所有,以保证黄某能正常生活。特此保证,永不翻悔。”

“保证书”是刘某单方出具的,出具的相对方是黄某。刘某在保证书中做出了四项承诺:

第一项是保证不考研不读研。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同时也规定受教育是一项基本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而本案中刘某大学毕业,从事教育工作,读研不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一项承诺的做好本职工作,不赌博,孝敬父母,更是每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第一项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项是保证不打不骂,和睦生活,不做对不起黄某的事。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还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二项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项是保证个人债务个人承担。刘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没有任何问题。婚后刘某所欠债务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刘某自愿承担,该允诺在夫妻内部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允诺,仍然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偿还,黄某偿还后可以依允诺向刘某追偿。第三项保证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项保证是附条件的,如果刘某读研或者因刘某对黄某不好而造成家庭破裂,刘某将自己所有财产给黄某所有,目的是保证黄某能正常生活。第四项保证也是引起争议的一项。

读研是刘某的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刘某以放弃读研为条件达到稳定家庭,维护婚姻的目的并无不妥。刘某也可以选择读研而放弃自己所有财产。“保证书”是刘某单方出具的,该项允诺是刘某经过慎重考虑,并综合衡量利弊之后做出的,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若读研就放弃财产的允诺符合法律规定。

因刘某对黄某不好而造成家庭破裂,刘某有过错,作为过错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婚姻法只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几种严重过错情形,而对其他程度不是很严重的过错,或者仅属于道德范畴的过错,法律没有规范,当事人当然可以就过错进行允诺,如果出现过错,则从财产方面予以补偿,应当确认这种允诺的效力。允诺有效,也可以更好的约束允诺方按照允诺履行义务,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而一味认定此种允诺无效,则会使当事人随意做出承诺后又反悔,反正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助长了不诚信之风。

家庭破裂不一定就要离婚,只有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第四项允诺也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

因此,第四项所允诺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刘某所写“保证书”,是在婚后应予兑现的承诺,在双方结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并没有就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做出认定,而是直接以保证书只有刘某单方签名,不属于双方对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做出不能以保证书作为分配财产依据的结论,该结论有点简单粗暴。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协议之外其他财产分配形式,也并非所有的财产分配行为都需要两个人以协议的方式解决,二审的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四、黄某依据婚前“保证书”,能否得到婚后房产全部份额

尽管“保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保证书”第四项承诺的是“刘某将自己所有财产给黄某所有”,“所有”有两层含义,一是占有,有支配权;一是全部,一点儿也不剩下。允诺的“自己所有财产”,具体是指属于刘某个人的财产呢,还是指刘某自己全部的财产呢?发生了歧义。

因为“保证书”使用了有歧义的词语,会有两种解释:

第一,(自己所有)财产——财产是刘某个人财产。

按照第一种解释,“保证书”中的“自己所有财产”就应当指刘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否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个人的份额呢?

刘某出具保证书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因为双方并没有就婚后所得进行约定,所以婚后所得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共同行使财产所有权,只有离婚的时候才能确定每个人应该享有的份额,而“保证书”也不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所以“保证书”中承诺的“自己所有财产”无法指向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在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自己所有财产”不应包括婚后共同财产。

本案房屋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在保证书所允诺的范围之内,黄某不能依据“保证书”得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

第二,(自己)所有财产——财产是刘某全部财产。

按照第二种解释,只要是刘某的财产,无论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无论是个人的还是共有的,在“保证书”条件成就时,都应当给黄某所有。黄某可以依据第二种解释取得婚后共同房产全部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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