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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中受伤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袁婕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74人看过

义务帮工人在助人过程中自身受伤致残,两被帮工人不赔损失,“活雷锋”面临“流血又流泪”的困境。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审判决在被上诉后,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并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9月出生的刘甲系该县某村妇女。去年1月3日,被告门山到其村收购花生,买了刘甲的花生后,又与女村民郑某商定买其花生、用刘甲的电子秤称重。郑某将花生拉到巷道拟用电子秤称重时,门山要求不用小秤改用大秤,郑某之子小姜与刘甲一起到刘甲家抬秤,二人抬着大磅秤,小姜在前退着走、刘甲在后跟着走,因地面结冰路滑致刘甲行进中滑倒,右小指被磅秤砸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760.04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刘甲伤后,刘、门、郑曾就损伤赔偿问题协商但未果,去年3月,刘甲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门、郑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定原告刘甲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177.96元。

庭审中,刘甲、郑某主张刘甲帮忙抬磅秤系受门山安排,门山不予认可,只认可不用小秤要求换大秤的事实,刘、郑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门、刘之间买卖结束后,门又与郑达成买卖花生合同关系,待称重时门山提出换秤要求后,原告与人回家抬秤,其抬秤目的是为了称量花生,其抬秤行为不计取任何报酬,属无偿帮工。至于是谁让二人去抬秤,根据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各自主张的意见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不能采信。根据二人抬秤目的,可以认定二人抬秤的帮工对象为达成花生买卖协议的二被告,且二被告均未拒绝原告无偿帮工抬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在为二被告无偿帮工抬秤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未拒绝原告帮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小姜抬秤时,系寒冬腊月,路面结冰、打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存在可能滑倒的风险、谨慎操作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原告抬秤时存在对风险认识不足、未谨慎操作等不当之处,对其自身受伤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赔偿责任本应均担,但考虑与原告一起抬秤的小姜系郑某之子在助母卖货,小姜在抬磅秤时亦有未谨慎操作等不当之处,郑某与小姜作为与门山花生买卖关系的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适当大于门山,法院按4:3的比例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门山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53.39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1.18元。二被告赔款总额共26024.57元,由二被告限期给付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25元由三方分担。

被告门山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临沂中院经对该起健康权纠纷案进行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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