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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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无房者可索要经济帮助

发布者:邓海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879人看过

  裴汝与袁楠均已过27岁,已属大龄青年。2000年9月,经人介绍二人开始恋爱。谈了一年多时间,2002年5月,二人登记结婚。两年后,女儿出生取名袁然,但二人争吵也加剧。一岁多的女儿,从2005年下半年起就一直在外婆家生活。2006年初,经过吵闹与打架后,裴汝也搬回娘家居住。

  2006年2月13日,袁楠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袁楠诉状中称,2004年年底,争吵时裴汝曾扎其四刀。2006年年初,裴汝曾频繁与一男性通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裴汝认为,与异性通电话系联系业务,没有不正当关系。另要求对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弋江区经审理后认为,裴汝与袁楠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相信任与理解,现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然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裴汝共同生活,故由裴汝抚养为宜,但袁楠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2006年3月23日,法院判决:准许袁楠与裴汝离婚;婚生女随裴汝共同生活,袁楠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985.85元,袁楠分得6992.85元、裴汝分得6993元。

  裴汝不服上诉称,自己婚前出资帮助袁楠购置一处二手房,因袁楠系公务员,故以袁楠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实际上该房应属自己个人财产。另袁楠经济条件较好,理应承担与其收入相符的子女抚养费并对自己承担法定的经济帮助。

  袁楠答辩称,那处二手房系自己个人出资购买并在婚前就办理了产权证,裴汝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不能成立。裴汝并非无业,而在两家企业兼职,有收入来源,不属法定经济帮助对象。另自己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已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现要求变更女儿监护权或者明确自己有探视权。最后,裴汝拿走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现要求交还。

  二审法院认为,二人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袁然不满2周岁,随母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但袁楠有探视婚生女袁然的权利。裴汝认为每月300元抚育费与袁楠收入不符,但根据袁然目前需要和我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妥。裴汝提出房屋等其他财产问题,袁楠提出房产证问题,因原审未予处理,二审直接判决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该财产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裴汝上诉提出袁楠应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经法院调解,袁楠同意将其分割的共同存款6992.85元作为对裴汝的经济帮助。对此,法院特予准许。

  2006年6月16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袁楠十日内给付裴汝经济帮助6992.85元;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2001年4月,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二十七条明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裴汝得到了适当的经济帮助,也体现了离婚双方的“好说好散”。(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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