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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刘某甲等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贾晓凡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鲁07刑终3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刘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刘某甲、李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合伙购买的安丘市凌河镇柳沟村王某甲种植的位于村东北水库边和村南侧水湾边承包地内的292株杨树(活立木)砍伐。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91.7936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安丘市林业局情况说明、村委证明等,鉴定意见木材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后,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3月15日派出所查处制止后即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参与砍伐的数量仅2-3立方米,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甲、李某甲所作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在李某乙的指示下所作,并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3月15日派出所查处制止后即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参与砍伐的数量仅2-3立方米,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甲、李某甲所作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在李某乙的指示下所作,并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内容相对稳定、一致,与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能够认定郑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郑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其明确表示退出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足以采信。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耀顺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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