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家属王某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吸收存款数额为准,已经清偿的债权应当予以核减,不应重复计算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准,而不是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犯罪嫌疑人吸收存款的金额实际上远远低于起诉意见书认定金额。除去与存款户约定的高额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包含外,另有几宗大额债权实际已经得到清偿。包括但不限于张某某笔录中所载420万元,该420万元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已经转让某某科技给张某某抵债,双方约定,公司转让后与张某某的300余万元债务一笔勾销,后许某某又将位于塘湾的11间自建房产转让给杨某某以清偿杨某某50万元债务。另外许某某平均每月向张某某还款十几万,部分还款有打卡记录,除上述资金往来以外,许某某还将朱某某的一笔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且该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另外,蒋某某的借款也包含了高额利息,写借款合同时已经将利息扣除,如实际借76万元,但借款合同写100万元,蒋某某从中抽取一半的利息,另一半算给实际借款人。除上两出借人以外,其他出借人也存在上述情况,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远低于恳请检查机关对实际损失予以核查、扣减。
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应当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归案系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第一时间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协助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应当认定自首,因此,应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认定态度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据此,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