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北京华福商贸有限公司诉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分析

发布者:苟波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41人看过


关于北京华福商贸有限公司诉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分析

 

案件要旨: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同一事实”作为判断“本案是否必须以另一案(该案尚未审结)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

案件正文:北京华福商贸有限公司诉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4日,沈某自北京华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处购买270袋“威虎精选榛蘑150g”,价款7425元。后发现该食品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T754-2004,经查该标准并不存在,系假冒执行标准。该食品属于无标准生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沈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购物小票以证明该食品系从华福公司处购得,华福公司否认该小票的真实性,称其内容不清晰,此类小票随处可以打印,但并未向一审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对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沈某出示了诉争产品实物,该食品标签处标明:“执行标准:GB/T754-2004”。
   另根据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华福公司出具的(京顺)食药监食罚(2018)25018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
北京华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威虎”榛蘑执行标准“GB/T754-2004”为非食品类标准。

华福公司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否认涉诉食品是从其公司处购买,且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是恶意购买不是为了消费,不是消费者。另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华福公司已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并已被受理。华福公司认可其公司销售榛蘑,其销售的榛蘑有厂家的生产报告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并且在销售时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产品有问题而出售的行为。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某提交了小票及实物,足以证明涉诉食品系从华福公司处购买,且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华福公司虽对本案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涉案商品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华福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其现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被告华福公司退还原沈某货款7425元并赔偿沈某74250元;沈某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华福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商品单价抵扣相应货款;

华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被上诉人沈某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且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判决,故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确认被上诉人沈某已被刑事立案,本案所涉纠纷亦包含在内,被上诉人处于取保候审期间。鉴于本案所涉纠纷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9795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的起诉。

笔者评论:“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主要是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适用条件应严格把握,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的做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

本案中,笔者着重从沈某购买商品的数量以及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方面收集证据,并从“先刑后民”这一原则展开分析,并将沈某所涉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向二审进行详细说明,二审法院在了解后也展开了实地调查,最终确认本案确实符合“先刑后民”这一原则,并根据本案所涉纠纷所处的刑事侦查阶段,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