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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水器装浴室致妙龄女死亡,一审判商家赔41万余元

发布者:文金发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778人看过

2013年除夕当日下午,我跟家人正在准备年夜饭,忽然接到一个来自桂林某乡镇的紧急求助电话,电话那边是一位小伙子急促的声音,称他家买热水器和燃气罐时,店家将它们装在了浴室内,从北京放假回来过年的妹妹在洗浴过程中发生煤气中毒,被送到医院抢救数日后,于除夕当日抢救无效去世,向律师求助维权。

因为是过年,对方所在的乡镇离我较远,我在电话中了解了一些情况并给其提供了一些建议,并将在这方面较有经验的同事谢佑息律师电话给他,让他将详细情况跟谢律师介绍清楚,等我们了解清楚案情并作过必要研究之后,再作打算。

过完年,之前打电话的小伙子A经过预约来到我们办公室,这位二十多岁尚未成家的小伙子,向我们陈述如下案情:

2013年10月份,他家在镇上的燃气店里向B购买了一台热水器和一个燃气罐,按交易习惯由B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当B送货到家时,A的母亲正在隔壁忙着其他事,家里也没有其他人在,因平时跟B熟悉,A的母亲打开门告诉B热水器系二楼浴室使用所后就去隔壁忙去了,B一个人上楼去安装。当B安装好叫A母付钱时,A母回家见热水器和燃气罐都装在浴室内,对安全问题提出担忧,但B表示浴室空间足够大,不会有危险。

2013年1月26日上午,离农历大年三十还有五日,在北京工作放假回家过年的A的妹妹,在浴室洗澡约二十分钟,呼之无应答,家人感觉情况不妙,紧急破门后发现其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倒在地上,赶紧送到镇上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旋即被送到桂林南溪山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抢救数日无效,于2013年大年三十当日去世。

A的妹妹当时25岁,正值妙龄,一直是一家人的骄傲,以优异的成绩从青岛某大学毕业后,于2012年10月应聘到上海一家对外服务公司,派遣到天津一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并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

在听取了A的介绍之后,我们到当地工商部门调取了涉案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到当地派出所作了调查,了解到一些新情况:当地派出所在事发后曾对B进行过问话并制作笔录,B在笔录中承认A家在店里购买热水器及煤气罐并由其安装的事实,但辩称是在A母亲的指示进行安装。工商登记则显示B并不是涉案商店的业主,工商登记业主为C,B在与A家协商时多次称自己只是帮C打工,A对协商过程作了录音。当地老百姓平时只见B在店里从事经营活动,对C的情况并不熟悉。

根据审查相关证据,我们认为B应对A的妹妹的死亡承担责任,但A的妹妹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对于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可能导致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主体方面,B并不是涉案商店的业主,且在多场合表示其只是帮C打工,可以将B和C列为共同被告。

A的妹妹已在北京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按最高法司法解释,可以按北京标准计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我们按此标准计算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赔偿总额达到80多万元。因为A父母并不符合减免诉讼费的条件,按这个金额起诉,他们将无法承担高额的诉讼费,更别说律师费。我们经过分析后建议他们主动承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将诉讼标的确定在60万左右。在向A的父母提出了我们的诉讼方案并向他们提示了诉讼风险之后,他们决定正式委托我们以A的父母为原告,以B和C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我们又提请所里合伙人会议同意,在律师费及支付方式上作了最大程度的照顾。

接受委托后,为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我们整理、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原告所在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医院诊疗文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录音资料、死者身份证、毕业证、资格证、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及社保证明材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现场图片,并向法院申请邻居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B、C分别作出答辩,主要观点是: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朋友关系;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应以被告有过错为前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该担责;根据出院证明是原告主动放弃女儿治疗要求出院才导致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负;在赔偿计算方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协议、社保机构证明、天津公司证明等均不认可,并援引劳动合同法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问题,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生活居住工作在北京,原告主张按北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等。

我们一一反驳了被告的辩解:B平时在店里销售煤气缺罐,送煤气及安装是镇上众所周知的事,根据派出所的笔录、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双方在事发后协商中的录音等,B均认可是帮C打工,且C作为店里工商登记的业主,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其店里从事销售、售后服务的人员,当然属于其店里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作为从事燃气、热水器销售、安装的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比一般人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但其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即从事燃具安装业务,且安装中明显违背安装规范,过错是明显的;医院出院证明已确诊原告女儿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根据病历显示当时已无治愈可能,医生已表示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忍着巨大悲痛按农村习俗将女儿接回家中咽气,并非主动放弃治疗,事实上原告女儿回到家没多久即去世,亦证明中毒过深回天乏术,被告关于原告主动放弃治疗导致女儿死亡应责任自负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亦有悖情理;原告女儿在北京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北京社保机构证明、工资证明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使用工不是很规范亦是劳动争议范畴,但不能否认其工作、生活在北京的事实。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了B和C存在雇佣关系被告C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B因为存在严重过错亦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责任比例的具体划分上判决原告方承担40%,被告方承担60%,在赔偿标准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女儿实际工作单位是天津公司,工资由天津公司支付,应以天津市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同时认定原告的女儿大学毕业工作不久,就因本事故不幸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最后判决被告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热水器及煤气按安装安全标准移安装至室外,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余元,由被告负担近7000元的诉讼费,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B和C不服提出上诉,并找到原告要求调解,原告一家本是善良纯朴的农民,也知道被告赔偿能力有限,确实无法承担41万余元的赔偿金额,在中级法院立案庭的主持下,原告方作了很大的让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中级法阿院制作调解书,被告(二审上诉人)已即时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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