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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争

发布者:文金发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33人看过

[摘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机动车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在机动车双方之间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这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如果造成了第三方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下,机动车双方应对第三方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在另一方司机死亡且无遗产的情况下,实际上相当于生存一方司机一个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这种情况在学理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甚至见到过两种不同的判决。本文介绍的是我们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等数次裁判,现已尘埃落定,生效判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对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

一、案情简介(案中人物均隐去真名)。

唐一醉酒(血酒精浓度为94.15mg/dl)后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酒后(血酒精浓度为78.6mg/dl)的唐二在城市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横穿马路,轻便摩托车撞上路中间花圃隔离带边缘失控,连人带车甩向机动车道,遇江某驾驶出租车由西往东行驶,出租车与唐一、唐二相撞,造成唐一、唐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一饮酒后(醉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一人一名,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江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据此认定:唐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二无责任。

唐二的继承人遂以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江某、唐一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出租车公司、唐一的继承人共同连带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对于唐二所受的人身损害,江某与唐一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江某与唐一在本案中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法庭归纳的本案数个争议焦点之一,也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如果江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唐一已死亡且没有遗产,实际上有可能相当于江某一个人需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仅就此争议焦点展开讨论。

原告方认为:江某、唐一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唐二死亡,已对唐二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江某与唐一应对唐二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江某与唐某之间内部追偿的依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然而,本案中,江某与唐一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呢?这在实践中是颇有争议的。

所谓共同侵权,通说认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但在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学理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共同过错说,认为行为人之间需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方可构成共同侵权,但这种意思联络除传统的共同故意之外,还包括共同过失

第二种观点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在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上,我国司法解释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折衷说观点,2003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首次提出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原因力比例”等法律概念,并在第1款中将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共同侵权的理论,使侵权法朝着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但由于兼采主客观标准,导致该条款的标准不清,法官有过于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解释”第3条对“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没有进行明确,实际上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仍未明确界定,该条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表述仍显抽象,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一定程度的混乱。

由上可见,本案如果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需要考察江某与唐一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意思联络,如果二者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则还需进一步考察在客观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

三、代理意见:江某与唐一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江某与唐一分别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根据前述的折衷说,判断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应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如果有意思联络,则可直接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无意思联络,则需进一步考察该无意思联络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即数个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前者仍构成共同侵权,后者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虽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意思联络由传统意义的共同故意扩大到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即共同过错),扩大了意思联络的范围,在价值取向上作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江某与唐一素不相识,他们之间肯定不可能事前有预谋,因此,其二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那么,此二人是否存在着共同的过失呢?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看,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唐一的过错表现为饮酒后(醉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一人一名,而江某的过错表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这显然也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各自分别有过失。

可见,主观上江某与唐一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即二人没有意思联络。根据“解释”第三条,此时,只有二人行为在客观上是“直接结合”导致唐二人身损害时,才可构成共同侵权。

(二)江某与唐一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而不是“直接结合”。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是我国侵权法所独有的一种提法,对于两者如何区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学理上有一些主流的观点,本案中,江某与唐一的行为与这些主流观点中关于“间接结合”的特征是完全吻合的。

1、从江某与唐一行为的结合程度来看,二者结合并不紧密,唐一的行为为江某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创造条件。根据“结合程度说”的观点,直接结合是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不紧密地结合,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唐一醉酒骑轻便摩托车搭乘唐二,轻便摩托车撞在路中间花圃隔离带边缘失控,连人带车甩向机动车道,该行为与江某在交通主干道驾驶出租车过路口未减速行驶并无紧密联系,而且,唐一的行为为后面唐一、唐二撞上江某出租车创造了条件,即如果没有唐一在先的行为,则不可能发生后面唐一、唐二撞上江某出租车导致二人死亡的必然损害后果,从二者的结合程度上看,完全符合间接结合的特征。

2、从江某与唐一行为的时空来看,二者在时空上并不一致。根据“时空一致说”观点,如果数个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构成直接结合;如果数个行为在时空上是不一致的,则构成间接结合。

本案中,两个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的,首先是唐一轻便摩托车撞在路中间花圃隔离带边缘上,导致轻便摩托车失控将二人甩出,然后才是二人撞上江某的出租车上,两个行为有先有后连续发生;在空间上亦不一致,一个行为发生在路中间花圃,而一个行为发生在交通主干道上。很显然,从行为在时空是否一致上考察,江某与唐一的行为亦符合间接结合的特征。

3、从加害行为的积极与否看,唐一、唐二撞上江某出租车的行为,相对于江某来说只是一个消极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博士在2007年关于人身损害问题的讲座中明确提出的观点:“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先是唐一的轻便摩托车撞上路中间花圃导致摩托车失控,甩出后二人撞上江某的出租车并导致唐一、唐二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不是江某的积极行为所导致的,而是消极的被撞上造成的,从行为的积极与否方面看,江某与唐一的行为亦符合间接结合的特征。

综上分析,无论从两个行为结合的程度、时空是否一致、行为积极与否等方面考察,均可以得出江某与唐一的行为是“间接结合”的结论。

(三)本案中,如果要求江某对唐二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势必扩大江某的民事法律责任,将严重与“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相悖,对江某来说显失公平。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当,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江某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其仅是消极被动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更小;而唐一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不戴头盔,唐二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上述危险情况下仍搭乘唐一的轻便摩托车,其二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甚至起决定性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在这次事故中,江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且在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上还应适当减轻江某的责任比例,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

如果判决江某对唐二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江某可以向唐一追偿,但因唐一已死亡,极有可能将会导致江某追偿不能,这样势必造成江某虽只存在很小的过错,实际却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将会导致江某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相符,对江某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虽然公平与否只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对案件的判决不起决定作用,但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四)江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前面的分析,本案中江某与唐一分别实施的二个行为造成唐二人身损害,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是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达不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反,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此,综合上文阐述的几点,江某在本案中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既于法有据,亦于情合理。

四、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等数次裁判,生效判决采纳我方观点,并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作为依据,同时还采纳了我方关于唐一、唐二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江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最终判决江某按20%的比例对唐二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江某对唐二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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