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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手记|继承纠纷引出农村自建房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之争

发布者:文金发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继承 |1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按语】大家知道,农村家庭申报建房时,一般是户主去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资料并提交申请,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批复及发放产权证件时在“建房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主体栏上往往写的只有户主个人,那么问题来了,该自建房是否就是户主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呢?是否应与城市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权属一致?

纵观我国物权相关法律规范,未对农村自建房的权属作过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建房权属纠纷处理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裁判尺度不统一,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

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同的认定将产生不同的利益格局,对于一些价值较大尤其是一些城市的城中村的房屋来说,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往往预味着经济利益上的巨大差距。

  下面这起由谢佑息律师和文金发律师代理的涉及到桂林市核心地段城中村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一审认定该房屋属于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采纳律师意见,依法改判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通过被继承人所占份额的调整,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案情回顾

桂林市某城中村村民甲,在上世纪70年代末与前妻结婚,并在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上建一普通农房居住,婚后生育俩女儿乙和丙。80年代末,甲与前妻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乙、丙判跟前妻生活。第二年,甲与戊某结婚重建家庭,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儿己,本世纪初,桂林市在城市建设中大范围征用城中村土地,甲户获补偿,并在取得土地补偿后将居住的旧房推倒,以个人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用地和建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同意批复,在原宅基地建起了一栋二层楼房,但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成后用于自己居住和出租。

甲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丙与丁均在成年后相继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原村,但与甲某户口分立,生活居住亦在他处。2015年,甲在一起刑事案遇害身亡,未对财产作出安排。甲某与前妻所生之两个女儿丙和丁认为其系甲某合法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遗产,而甲某后任妻子及他们的女儿则认为丙丁与甲某几十年不相往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

2017年初,甲某与前妻所生之女丙与丁以甲某后任妻子戊及其女儿己为被告,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均继承分割父亲甲某名下的村里自建房。


代理过程

  争发生后,作为被告的和戊和己第一时间联系我们,听取律师分析后即决定委托我们代理应诉。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亲自或者指导当事人收集关于宅基地申请、建房资金来源、甲某生前健康及收入状况、丙丁对父亲赡养情况等方面书面证据,并申请知情的村民、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认为农村自建房在家庭中权属问题,我国当前法律规范并无明确规定,但也并非无据可循。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于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有类似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归属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按农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惯例,申请人往往是家庭户主,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颁发相应权属证件时往往也是针对申请人,如果用严格遵循“本本主义”,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就只归申请人所有,而根据以上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丧失拥有其他宅基地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其他家庭成员将面临无家可归及居住的局面,这明显不公且与以上立法本意相冲突。

因此,家庭户主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其使用权属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应当是共识。另外,本案房屋的建设是在家庭获得丰厚土地补偿款后实施的,己某作为家庭成员在土地补偿款中有其相应份额,而且庭审中查明,在建房时己某已满十六周岁并已靠打工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符合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能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应当属于甲某与后任妻子戊以及他们所生的女儿己某三人共有,而不是甲一人所有或者甲与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甲某的遗产仅是房屋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全部或者一半,本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仅有权与戊、己四个人继承分割房屋的三分之一,即原告每人依法最多只能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而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甲某生前与甲某并无往来,早已形同陌路,几十年来对甲某的生活不闻不问,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我们代理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历了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曲折历程。


一审判决 

令人意外的是,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认定为甲与后妻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对律师提出的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当少分或者不分的观点未予支持,判决原告、被告四人对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进行平均继承,即甲与前妻所生两个女儿继承房屋的份额达到共计房屋的四分之一。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通过庭审全面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属家庭共同所有,即首先确认房屋三分之二属于戊和己,仅三分之一属于甲某遗产,即甲与前妻的两个女儿每人仅能继承房屋十二分一,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最终仍未支持我们提出的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观点,但由于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家庭共同财产,甲某后妻戊和女儿己所占的房屋份额明显提高了不少,这在寸土寸金的核心城区的城中村来说,意味着争取到不小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护了其合法权利。

由于历史原因和法律政策的差异,农村自建房与城市商品房的产权家庭归属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由于农村自建房在性质、作用等定位上有其特殊性,农村自家房的交易受到一定的硬性限制。另外,农村建房,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但两者又存在不可分割的附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无须支付市场对价,而房屋建设当然需要建房者支持成本,在家庭成员组成中,一般存在无劳力的老、幼成员,也有具有劳动力的青、壮年,建房支出的成本一般系具有劳动力的家庭成员创造,这应该也是农村建房往往以户主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名义申请的原因所在,而当家庭年幼成员成人之后,不外乎外嫁或者成家另组家庭,另组家庭往往会分家析产并独立成户,根据以上土地法律政策,独立成户人员后即有资格再申请建房。

据此,司法机关在审理自家房的归属纠纷时存在理解、判断差异较为正常,特别是会考量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对家庭的贡献或者理解为对房屋施建成本有无支出,考量的尺度和内心确认往往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将自建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只是案件审查上不够全面,审判人员出现认识偏差,而二审法院在全案证据、事实上审查得更为全面,最终的判决更为客观、公正,利于诉讼当事双方定纷止争,也给该类争议案件作出引导、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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