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王XX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本院缴纳了1520元诉讼保全费,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1002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此裁定于2019年10月9日查封了被告李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因大额转账需向银行报批,所以于2017年9月14日由王XX名下(卡号:62×××75)转账至李X名下(卡号:62×××16)贰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李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9月14日转账之时是男女朋友关系,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称出借给被告的。其次,作为如此大额的民间借贷,原告也没有让被告签署任何借据、借条以及欠条等法律文件,这本身就说明该20万元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此笔款项是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由被告把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电子回单各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XX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原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向被告李X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转账2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款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7年9月15日或16日已经将20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日期、还款地点、还款方式及其情节均不清楚,且对其主张及陈述内容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据上述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陈述与主张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X欠原告王XX20万元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0万元的利息额,自2019年9月18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本院理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归还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炳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