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储XX与被告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共计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XX医疗费22408.5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8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医疗费14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143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耿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金光道(西)“北XX”门口西侧100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路边停车打开车门时,该车左前侧车门与沿此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储XX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31XXXX19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XX无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耿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408.53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30日,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4、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4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耿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金光道(西)“北XX”门口西侧100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路边停车打开车门时,该车左前侧车门与沿此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储XX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耿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储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1619.53元。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9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2408.53元。
2019年7月2日,原告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9年7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医疗费146元、鉴定费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储XX与被告耿XX投保的富XX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XX无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耿XX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08.5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08.5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408.53元,由被告耿XX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医疗费146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X赔偿原告储XX医疗费124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支付医疗费1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154.53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储XX,廊坊XX,账号:62×××5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耿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炳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