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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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云中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6日|分类:侵权 |4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程**,宿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原审诉称:薛某、单某某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经法院协议离婚,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因单某某离婚时称离不开两个孩子,且离婚后无处居住,薛某同意单某某暂时带着两个孩子在婚前薛某所建造的房屋里居住,每月薛某给付抚养费。后单某某带其他人在该房屋里居住,且不让薛某居住,另纠集他人殴打薛某。请求判决单某某立即搬出薛某的坐落于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星河路北侧的房屋;诉讼费用由单某某负担。

单某某原审辩称:1.涉案宅基地是单某某家在1998年取得,涉案房屋系单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薛某无权要求单某某搬出房屋。2.薛某、单某某于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薛某长年在外生活,未尽到赡养单某某父母及抚养孩子的义务,直至2014年6月双方离婚后,薛某仍然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薛某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薛某的个人财产,薛某无权要求单某某搬出房屋。请求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原户籍地为沭阳县××集镇老小××村。因单某某无兄弟,其父母为照顾自己,在薛某、单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在单某某家所在的刘集居委会星河路北侧申请一块土地建房。2000年10月,薛某、单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以薛某的名义交纳了涉案土地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002年1月11日,该镇对涉案土地颁发了建设人为薛某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设许可证。2005年薛某、单某某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同年6月,薛某将户口迁至单某某家(户主为单某某父亲单士耀)。2008年2月25日,薛某、单某某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20日,薛某、单某某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单某某家于薛某、单某某同居生活之前取得,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建,双方后补办结婚登记,薛某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排除妨害,判决单某某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薛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土地是薛某响应刘集镇小城镇建设所购,房屋是薛某出资所建,故涉案房屋并不是单某某与其父单士耀等家庭共有财产。2.即使不能认定该房屋系薛某婚前个人财产,也应当认定为薛某与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某某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单某某父亲单士耀申请所得,涉案房屋建设手续也是单士耀出资办理,薛某在2005年才迁至单某某家,因此涉案房屋是单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薛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查明:2000年10月,薛某、单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以薛某名义交纳了涉案土地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002年1月11日,该镇对涉案土地颁发了建设人为薛某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设许可证。2008年2月25日,薛某、单某某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20日,薛某、单某某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未作处理。

另查明,涉案房屋初建于2001年,2013年进行了增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是否有权排除单某某对房屋的妨害。

二审中,薛某向本院出具了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2015年4月8日签发的户口簿,载明户主薛某、家庭成员包括单某某、薛嘉慧、薛千惠,旨在证明薛某与单某某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

被上诉人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簿于2015年才签发,且该户口簿上显示薛某是于2005年6月3日由刘集老小圩村迁至单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薛某名义申请建设,但申请及建设时间发生在薛某与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某无证据证明建房出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所有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根据单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单某某与其父亲等家庭共有财产,还是根据薛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薛某与单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目前均属于共有状态且单某某是共有权人之一,并非薛某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单某某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薛某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起诉要求共有权人单某某搬出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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