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8日,原告贺某之弟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后贺某某于2009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被发现自杀在一山林中。
2009 年11月18日,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就贺某某与被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陈某于当日向贺某某生前指定的继承人即原告贺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6月1日前将赔偿款157217.9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某。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向原告贺某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立即支付赔偿款157217.9元及逾期利息19779元,并向原告贺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他与贺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属实,现贺某某已自杀身亡,该债权属于贺某某的遗产,贺某虽系贺某某之兄,但其是否系唯一继承人有待核实。本案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应履行的是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贺某某系自杀身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贺某支付所欠赔偿款157217.9元。
【律师点评】
该份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且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贺某某的父母在贺某某自杀身亡前已经去世,贺某某无配偶,无子女,仅有一兄贺某。且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时载明“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贺某某生前指定的继承人贺某”,理应是在明确了继承人只有原告贺某后出具的,故对该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向原告贺某支付赔偿款157217.9元。贺某在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贺某在被告陈某出具欠条时也未与其约定利息,而贺某某是自杀身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原告贺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湘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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