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1日8时15分左右,于某驾驶轿车与陶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于某、陶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陶某因伤住院二十余天,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属十级伤残”。陶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争议焦点】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陶某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无异议,但是原告陶某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其“左髌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通常理解,髌骨骨折将对驾驶员的日常驾驶工作产生影响,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尚有父亲和儿子需要抚养,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可见,赔偿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抚养丧失说”,即是受害人死亡或受伤致残后,根据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亲属由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对此予以赔偿,对间接受害人的积极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种观点是“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死亡或因伤致残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数,1-10级反映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举例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为最轻的一个等级,这并不意味着以次为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一律要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综合考虑受害人双方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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