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履行探望权,另一方则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就双方就儿子的探望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然,二人均未依调解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李某还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某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2013年,李某与王某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每月定期带儿子到法院给李某探望,至法院探望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望时间问题,李某按月给付抚育费。如王某不履行探望权问题,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
但此后双方就探望问题仍未协商一致,李某以王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96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因此也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指出:
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因探望权受阻而拒付,故李某、王某在协议中约定如王某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抚养费的给付与探望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是行使探望权的前置条件,李某、王某将有无支付抚养费视为能否探望孩子的筹码,明显是将因离婚产生的负面情绪转移到孩子身上,很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本质上属于亲权。探望权的存在,是为了保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因而,探望权的设置本质上是为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存在的。孩子具有被探望的权利,父母有探望的义务。因此,探望权对于父母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义务来源就在于对孩子亲情上的慰籍。
本案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协议法院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主动审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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