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婚姻家庭律师: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具体说来,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二、担保之债的性质
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亦即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担保,看中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信用度。一方面是债权人相信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保证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夫或妻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既不了解,也不掌握,更无任何信任可言。再者,夫妻双方互为独立的人格,其中一方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三、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形成的担保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此担保之债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或妻知道另一方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抑或夫妻双方从担保行为中共同获益,则可以要求他们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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