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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9次举报


1、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身份互相不会产生联系。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所以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姻亲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民间所谓的名分,除了由于繁衍子女而产生的父母关系,再无其他。

  我认为,这种机械的划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合理性,完全忽视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以及生活时间的长短。如果双方之间同居关系已经具备家庭关系的特征,如双方之间的父母、亲戚已经认可这段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时间很长,达到10年或者更长,那么这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当比照已婚者享有的人身权,但是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不属于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

2、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1)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制度

  婚姻关系中当然的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非婚同居关系中并不能当然适用。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分配制度应该以个人财产为主,共同财产为辅,当人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是约定优先适用。一般来说,双方各自的薪金或者其他财产收入归个人所有,只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及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即只要没有明确的约定,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

(2)非婚同居的债务承担

  双方之间的债务承当方式应以约定优先,若是没有约定,则独属一方的债务应该由一方承担,但是共同的债务,如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食物支出、子女抚养费等,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等额处理。

(3)非婚同居者间的相互继承

  一般观点认为,因为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就没有继承发生时的身份前提,所有没有法定的继承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说的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法律虽然有如此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其实另一方能分到财产份额很有限。有学者认为,不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利益之保护。

我不赞同,非婚同居者之间有与法定配偶相同的继承权,这样非婚同居跟婚姻就没与区别。但是仅仅规定同居配偶之间基于扶助而补偿对方,我觉得对于女方是极大的不公平,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以夫妻名义对外长时间生活在一起的同居者,法院在判定这样的补偿额时没有一个参考的数值范围,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公正。法律应该明确的规定一个比例,让法官在判决时能参考同居者之间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遗产的数额,最终形成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决数额。

3、非婚同居者与子女关系

  对于非婚同居期间出生的子女,立法都普遍承认其与婚生子有相同的权利,相关的立法与已日臻完善。《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提到:“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隋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亲子法领域,非婚生子和婚生子的地位日趋平等是一个趋势,尤其是亲子法之立法走在前面的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子女的称谓上已不再作“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分,无论父母之间有无婚姻关系,其所生的子女统一称为“子女”。所以,呼吁我国的立法也统称“子女”,既然两者权利义务都一致,不同的称谓只会给非婚子女带来心理的创伤,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三)非婚同居终止

  非婚同居既然不去民政局登记,那么它的解除也不需要那么多的程序。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方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2、一方结婚。3、一方消失较长时间,另一方已结婚或者又建立同居关系。4、双方协议解除。

在结束这段同居关系时,一方应对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同居者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维持家庭等付出多的,另一方应该进行经济补偿。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如果生活陷入重大困难的,另一方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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