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原告)与姚某(被告)于2010年11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成为网友,不久即开始非法同居。其后,姚某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杨某借款,杨某分四次共借给姚某60 000元,其中40 000元是其通过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给姚某的,20 000元是其向自己的朋友借的,但姚某均未向其出示任何书面手续。后来杨某多次向姚某催要该款,姚某陆续偿还30 000元,剩余30 000元一拖再拖,杨某即对姚某产生了怀疑,并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将其与姚某的手机通话予以录音。后姚某拒绝偿还余款,并否认借款之事,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姚某偿还其借款30 000元。
对于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借款的证据,其效力又如何认定?
该案中;
电话录音虽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但与其他证据配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在此案中,电话录音与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一、从电话录音的证据形式上来说,电话录音的原件已录制成音频文件移动到光盘,保存完好,没有篡改、修改或删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二、从电话录音的证据内容上来说,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分别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身份,录音的时间是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之下,录音中原告一再追问被告借款的具体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明确给予答复,对具体借款数额也只字未提,但是始终没有否认借款。
三、从电话录音的合法性来说,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只要是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录音资料是具有和欠条同样的功能,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电话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录制的,亦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但是录音资料中能够说明被告确实是借了原告的钱没有还,而且电话录音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借款的有效凭证。
四、从证据效力的规则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所以,在本案中,电话录音与银行取款凭证相互佐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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