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债,既有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又有人的保证担保,学理上称为混合担保。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抵押人、质权人和保证人又该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
一、同一债权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以下简称人保),当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时,保证人该如何担责?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的担保时的受偿顺序,我国立法经过了三次演变。由《担保法》的 “物权责任优先说 ” ,即同一债权并存人保和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然后《担保法》司法解释调整为 “物保人保平等说” ,即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下文简称物上保证人)人和保证人择一行使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受偿其债权,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再向物的担保人抑或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演变至今,则是《物权法》确立的 “意思自治优先,物权责任优先说和物保人保平等折衷说” 立法模式,即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则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物上保证人和人保并存情形则平等代为清偿。
有观点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均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故依据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01:
上海高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班班公司与东方集团上海荣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对荣昌公司的债权同样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存在,但由于物的担保系债务人荣昌公司提供,在抵押权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抵押权已不复存在,而被上诉人对抵押合同被撤销并无过错,故上诉人应对荣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和现行《物权法》的模式不一致,存在差异。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物保、人保平等立法模式,择一行使,当担保物权不成立,不影响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物权法》是采取 “意思自治优先,物权责任优先说和物权人保平等说折衷说 ” ,无约定情形下,先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就其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才承担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现因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担保物权亦没有设立,保证人没有过错,故保证人应当只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如何评述上面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两者都有失偏颇。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抑或连带保证不区分)并存,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之下,债权人需先主张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赋予了保证人类似一般保证人一种先诉抗辩权。由于我国 《物权法》 并没有采纳物权无因性立法模式,故当物的担保合同无效,且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担保物权亦没有设立。
需要特别注意到的是,应当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保成立时间的先后,以及设立担保物权对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产生 “误导” 因素进而判定。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已经设立后又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自当是知晓签订保证合同是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安排,基于法律的确定性,无需另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未对保证人担保顺位进行约定,但在保证人签约时,通过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信债务人其提供物的担保已经设立,保证人依据《物权法》规定有理由相信自己仍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以外的承担保证责任。
当担保物权因为合同瑕疵抑或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没有设立,鉴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合同存有瑕疵并不知情,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亦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在保证人履行合理注意、同时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没有设立亦无过错时,应当根据 《物权法》 第194条第2款法律精神(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之,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则不影响保证人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02:
最高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二款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并未受到“物保”有效与否的影响,而是保证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即对保证人而言,“人保”不是以“物保”为前提条件,则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在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的规定,根据保证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
二、同一债权既有物上保证人担保,又有人保,当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未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的担保人(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
《担保法》 第2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
《物权法》实施后,第176条对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行使求偿权并未明确,由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规定各个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主要理由:第一,理论上说不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立担保,还必须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这既是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是不符合法理的。第二,从程序上将费事、费力,不经济,如何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需向债务人追偿,程序是不经济的,第三,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恰恰公平原则的体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每个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就只好受到损失。这种风险就是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最为正常的风险。第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可操作性很难计算。[1]
另一种观点则以郭明瑞教授[2]、人大高圣平教授[3]、黄忠博士[4]、最高院王闯法官[5]、江苏高院关倩法官[6]等为代表,认为,应当允许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直接相互追偿。如高圣平教授认为,如果不承认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则最容易导致道德风险这显然是违反制度设计初衷的。而黄忠博士则认为,因为一旦否定了相互追偿权,那无异于免除了某一(或部分)混合共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出现一部分担保人“遍体鳞伤”,而其他担保人“毫发无损”的结果。而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中的相互追偿权,正好可以视为是要求全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体现,从而与反对论者所谓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预料到要担责的目的相契合。关倩法官提出了追偿详细的操作方法。
_baidu_page_break_tag_考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二者应如何确定,如:
法国民法典第2037条规定:因债权人所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时,保证人即告解除其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774条(1)规定:以保证人使债权人受清偿为限,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
澳门民法典第635条规定:一、为保障同一债务,于设定保证之同时或先于保证时,由第三人设定物之担保者,保证人有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二、以上述担保物先于保证设定之时或与其同时,担保同一债权人之其他债权者,仅于该等物之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方适用上款规定。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
再来看一看我国的司法实务,支持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观点如:
湖北高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案例 03:
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顾正康因与汇城公司、荣华公司、华泰龙公司、钱云富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
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
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
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正康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二审判决,相关当事人不服并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已经作出(2015)民申字第1280号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目前并未看到最终再审判决。
案例 04:
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4886号,何秋金等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上海舜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本案存在质押担保、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混合共同担保”,我国采取的首先是“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最后,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取“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案例 05:
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7596号,胡永生、谢嘉、胡霞因与曹长清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排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仅明确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具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在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处理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纠纷。
第二,从公平原则讲,虽然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之间没有缔结相关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不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因此受益的担保人进行追偿,明显有失公平。第三,从诚信原则看,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上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曹长清无法向其追偿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实务中,不支持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相互追偿的如:
在福建高院民二庭的《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指导意见)中,第2条明确:对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物权法第176条与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不同,采取了否定的立场,即履约后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即被担保人),而不能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中一项理由:《物权法》第176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取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规定,实质上是更好地维护了公平原则。因为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各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
案例 06:
如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3182号二审判决书,东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原审被告瑞桓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再规定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一审法院从立法本意角度考量,认定东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行使追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追偿缺乏法律基础。且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设计了反担保制度,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为代价对人保、物保并存情形下的相互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从本案来看,东部路桥公司与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之间并无关于相互追偿权的协议,亦未共同向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故东部路桥公司关于追偿权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_baidu_page_break_tag_其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得适用连带之债。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故不能推定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担保责任。
再次,物权法将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证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如认可二者之间存在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最后,《物权法》第176条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性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在人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07:
江苏高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淮安市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强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篇幅问题,其他判决不一一列举。
关于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一者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求偿权,笔者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追偿权一般源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就追偿权的基础,存在诸多学说,有当然存在说,实质上不当得利说,主观共同关系说,相互保证说等。就不当得利说而言,其认为履行超过自己应分担之部分,即为为他人履行,基于公平原则使其获得求偿权[7]。此说固然解决了追偿请求权的根据,但会产生新的债权,原有债权的利益可能会被丧失。采取法定债权转移更为合适。[8]故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为债权转移,担保人替代了债权人的位置,因主债务清偿消灭,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亦消灭。
2、根据物权法176条规定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并存,没有约定时,平等对待是为避免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其次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实行规则规定不同,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相互进行求偿,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未约定对同一债权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双方相互可以追偿情况下,不宜在不同规则之下机械套用旧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3、相互追偿增加繁琐程序,不利于民事交易,会增加诉累,同时不符合立法目的。由于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者,特别是债务人资力雄厚情形之下,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并存,一者承担责任后,径行向债务人追偿,体现民事交易便捷、经济,追偿制度亦无存在必要,相反赋予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无疑是增加繁琐实现债权流程和交易成本,百害而无一利。故在债务人资力充足情形下,无需建立追偿制度。支持设立相互追偿制度学者,主要理由主要为两点:
其一,认为当债务人缺乏资力,而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一代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保证人或者物保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时,仅一方担责将导致不公平。
其二,任由债权人选择,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笔者认为,相关交易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具有审慎的义务,意识潜在风险,设立保证抑或担保物权,就应当预见其可能将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当债权人选择其担责时,认为债权人其故意与其他担保人恶意串通而为之。物权法176条亦首先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有约定,从其约定。在无约定,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才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当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不愿其优先代为受偿,亦可通过相关约定顺位,进而排斥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其次,担保法亦存在反担保制度,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由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抑或保证人即可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上保证人抑或保证人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事先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候,可向反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亦可受偿债权。即使认可担保人之间行使求偿权,而相互追偿的问题仅仅担保人解决实现部分债权,特别是当保证为一般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并存,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径行向物上保证人请求受偿债权,而物上保证人代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再向一般保证人追偿,实质架空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4、从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从债务人角度看,是债务人担保其履行债务的手段,实现其融资等目的,从债权人方面,设立担保是确保实现债权的保障手段。特别是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独立性特点,并无分担其他担保人责任之义。此外,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往往并非同时设立,设立存在先后顺序,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有时并非相互知情,承认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相互追偿,则在物上保证人和人保并没有法律关系情形之下,强行将向债务人追偿不能风险转嫁其他担保人承担,违背担保人提供担保初衷,将与主债权清偿消灭,债的担保亦消灭制度相悖。
综上,笔者认为,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通过“意思自治”顺位优劣以及利用反担保制度,可以维护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防止债权人不当选择担保人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在无约定情形,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应向债务人追偿,不宜向未承担责任其他担保人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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