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钊 无讼阅读
张男与李女于1980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张大妹、张小妹和张小男,张李二人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两套房屋A和B。2014年10月,张男病危,考虑到姐弟三人中只有张小男一个儿子,张大妹和张小妹当着母亲李女和兄弟张小男的面书写了一份声明:张大妹和张小妹自愿放弃对于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A的继承份额,同意由兄弟张小男一人继承房屋A。后,张男于2014年12月病逝,此后张小男举家搬进了A房屋。2015年4月,李女突然病逝。张大妹、张小妹向张小男提出按照同等份额继承父母名下的两套房屋A和B,张小男不同意。张小男认为张大妹、张小妹两人于2014年10月书写了声明,其两人自愿放弃对于房屋A的继承份额,所以房屋A应归自己所有,张小男只同意对房屋B与两人进行分割。三方协商不成,张大妹、张小妹遂提起诉讼,主张姐弟三人应平均分割遗产即两套房屋A和B。
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妹、张小妹出具的声明系在未受到胁迫、欺诈等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具有真实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可以放弃继承的情形,但对于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张大妹、张小妹出具的声明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张大妹、张小妹出具的声明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遂判决房屋A由张小男继承,房屋B由姐弟三人继承。张大妹、张小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张大妹、张小妹出具的声明应不具有合法性,第一,因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并不能确定,既然遗产尚不能确定,“法定继承人”张大妹、张小妹放弃自己不确定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如果“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成立,将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房屋A和B由姐弟三人继承。
笔者认为,“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不产生民事法律后果,所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
首先,法律对于“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法定继承人”严格上应称近亲属,但在继承发生后应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权毕竟是一种既得权利,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尚不能确定,“法定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所针对的某项财产能否成为遗产也不能确定,自然就不存在继承权的问题,无非只存在身份关系,基于此,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放弃的是一种不存在的、不确定的权利,按照民法理论,此种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不成立。其次“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既然法律规定了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定期间,应属于无效。
再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是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非因法定条件不得撤回、撤销。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既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确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这将会使继承人之间、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一点,如果认为“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容易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可能损害被继承人、其它继承人等利益。上述案例中,如张大妹在张某死亡前因意外死亡,张大妹的子女原本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代位继承,但因为张大妹在张某死亡前先行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承诺,将直接损害张大妹子女的代为继承权,有违社会公德;又如,张某死亡前,张大妹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和处在离婚诉讼之中,此时张大妹在张某死亡前和离婚前放弃继承,可以规避其丈夫分割张大妹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遗产的一半份额;又如,张大妹不愿意孝顺父母,一直违背子女应当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遂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张大妹在张某死亡后,却又主张继承遗产,严重违背社会伦理、法理......当然对于各类道德风险,笔者在此不一一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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