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黎川法院
【案情】
1993年肖某和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肖某和李某共同生育一女小肖某。婚后肖某和李某长期因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3月李某带着其女小肖某搬回娘家居住。自李某及小肖某搬出肖某家后,小肖某的一切费用均由李某承担,肖某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小肖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肖某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小肖某未成年期间实际产生的抚养费30万元。
【分歧】
抚养费追索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既然是债权就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司法实践现实看,如果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从客观上讲也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抚养费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看待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1)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3)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法律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对于前者,其请求权内容并非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对于后者,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起算点无法计算,所以也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从请求权的性质看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系身份权请求权,即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向加害人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或者保持身份权圆满状态的权利。身份权请求权由于与特定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且涉及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尽管我们认为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享有上述请求权的身份可能存在一定的期限,故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非是永久的。例如,对于给付赡养费请求权,在赡养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形下被赡养人方享有,在被赡养人死亡的情形下,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该请求权也不存在。在抚养法律关系中,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被抚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即使该抚养费的拖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对被抚养人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仍应保护。但如果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如满十八岁以后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抚养权利主体仅为未成年,即只有当子女处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状态下时才有具有被抚养人的身份。当子女成年或者有独立生活来源时即失去了被抚养人的身份,此时抚养费用已经丧失功能,不具备保护利益。因此给付抚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截止到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
综上,本案中在小肖某已经成年的情况下,尽管其父肖某在其未成年期间未尽抚养义务,但由于小肖某起诉时其已成年,已经失去了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被抚养人身份。因此小肖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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