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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3次举报

   

【案例要旨】

  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考虑。本案例认定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根据最高院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路,扩大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也纳入规制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友。

  被告吴宗某。

  被告张某芳。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17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将价值人民币824900元的钢材以812900元的价格发给山东省济宁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履行,并应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相关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吴某友曾以被告吴宗某的名义于2014326日出具过付款计划。被告张某芳与原告方的李士兴于201472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同意将其名下一辆轿车抵押给原告(实际未履行),同时其表示愿意为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12900元中的450000元提供担保。后因相关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涉诉。

  原告诉称,对于所欠货款,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吴宗某、吴某友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张某芳也作了抵押担保,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900元;2.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宗某、吴某友在812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芳在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

  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宗某、吴某友共同辩称,被告吴某友只是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实际控制人;被告吴某友、吴宗某虽然是父子关系,但被告吴宗某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友有委托权限,还款计划无效,故两人不承担8129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芳辩称,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被告吴宗某担保,故不承担4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吴宗某、无锡市亚特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张某芳、案外人吴媛媛;案外人无锡市亚特高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某友、被告吴宗某。

  【审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友非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合同的签订者或接受了被告吴宗某的委托,故其代被告吴宗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不具备相应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吴某友、吴宗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友、吴宗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不支持原告请求吴某友和吴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张某芳未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法确定其为连带保证,在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系存在横向关系的关联公司,且积极参与了相关交易,承受了合同利益。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判决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2900元;二、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芳在450000元的限额内对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各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并不一致。

  虽然我国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有转投资行为以及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以来没有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确立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尽管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1],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也指出:“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2],但总的说来,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一是标准不甚明晰;二是适用范围过窄,仍有待完善。

  相对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更加可资借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是关联企业应当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则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4]凡符合标准之一便可认定为税法上所调整的关联企业。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笼统:第二十一条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质的条款,而且仅规定了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未置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第二百一十六条则基本上复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界定关联关系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以认定关联企业时仍然缺少明确细致的判断标准。所以,关于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实有必要在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再作细化,而在此之前则不妨准用税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特亚高公司有共同的控股股东吴某友,公司的运营受到同一个人的控制;且案外人济宁兴隆证实,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主体由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票给济宁兴隆,说明两公司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关系,所以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特亚高公司是关联公司。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一)最高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

  2013年,最高院发布15号指导性案例,创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有极强的开拓意义。15号案例大致案情如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个人,请求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三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且主要业务负责人相同,三公司业务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三公司共用结算账户且存在财务专用章混用的情形。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三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因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又依据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徐工机械公司的利益,故判决由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制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人人格滥用的手段不断翻新,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目前,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从公司指向股东,这是最传统、典型的情形;

  2.母公司转移资产和利益给子公司,以逃避债务。此时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应反向适用,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即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

  3.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此时的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三角刺破,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其控制的关联企业。

  15号案例中的情形属于第三种,即关联公司三角刺破。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第二十条第三款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混同,仅涵盖上述第一种最经典的情形。15号案例对此条款作出突破性的解读,即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被利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更多是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那么这一适用方法是否可行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强调“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规定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管是第一种传统情形,还是后两种扩张情形,都应该受到该条的约束。因此,控制股东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借助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该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制度。第二十条第三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网络,是一个总括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当对第二十条第三款作扩大解释,通过“反向刺破面纱”来追究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的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关联公司三角刺破实际上是“刺破公司面纱”(责任由被控制的公司流向股东)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再由股东流向其他受控制的公司)的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史留芳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此案作出评析:“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其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笔者十分赞同对第二十条第三款作扩大解释,因为其充分肯定了反向刺破面纱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一种随意的扩张,而是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出发,严格遵循法解释学的结果。

  (三)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律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1.主体要件——惟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从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与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还是有所不同的。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一般从法院的角度表述,反映出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救济手段的特点,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则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作为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既然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则法院只有在债权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能够依法适用人格否认,而不能依职权去主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另外,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诉请应是针对关联企业提起的,对于非关联企业则不宜轻易适用人格否认。一般说来,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守适度的底线,该原则是针对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不能因为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就动辄予以人格否认。非关联企业不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其人格混同也很难说是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致,所以对于非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予以规制。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商核准材料意欲证明其与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关系,表达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的诉请意愿。

  2.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企业财产的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等;在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重要的依据。不过,外人很难证明股东存在故意虚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为,要求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举证亦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在证明关联企业的股东存在假借人格混同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秉持客观滥用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便可以认定控股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倘若关联企业认为其虽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举出相反的证据。

  本案中,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事交叉甚至相同的业务,交易行为最终取决于控股股东吴某友,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供货主体改为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期也是由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票给济宁兴隆,两者的人格界限早已不再泾渭分明,外人无从分辨。

  3.结果要件——只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该结果要件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企业之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之间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将导致所有的关联企业都被视为同一主体,而无论其他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如果直刺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

  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受到严重侵害,至今未收到812900元的货款。但鉴于被告张某芳同意在450000元内承担担保的责任,所以原告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能够获得的救济只能涵盖362900元的货款。这里是否能直接对控股股东吴某友揭开公司面纱呢?笔者认为,揭开其面纱没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因为其不是被告无锡某滤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即使揭开面纱也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利益。

[1]
参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

[2]
参见《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

[3]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第五十一条。

[4]
参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

 

作者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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